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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二、外墙:建筑物外围之墙壁。 二十三、分间墙:分隔建筑物内部空间之墙壁。 二十四、分户墙:分隔住宅单位与住宅单位或住户与住户或不同用途区划间之墙壁。 二十五、承重墙: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风力外并承载及传导其他外压力及载重之墙壁。 二十六、帷幕墙:构架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承载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风力外,不再承载或传导其他载重之墙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砖、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制品、陶瓷品、玻璃、金属材料、塑胶制品及其他具有类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砖或空心砖、瓦、石料、钢铁、铝、玻璃、玻璃纤维、矿棉、陶瓷品、砂浆、石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 关认定符合耐燃一级之不因火热引起燃烧、熔化、破裂变形及产 生有害气体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丝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纤维板、耐燃塑胶板、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三级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时效:建筑物主要结构构件、防火设备及防火区划构造遭受火灾时可耐火之时间。 三十二、阻热性: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造当其一面受火时,能在一定时间内,其非加热面温度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构造:具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所定防火性能与时效之构造。 三十四、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三十五、无窗户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 依本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 分之五者。 (二) 可直接开向户外或可通达户外之有效防火避难构造开口,其高 度未达一.二公尺,宽度未达七十五公分;如为圆型时直径未 达一公尺者。 (三) 楼地板面积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八十公分范围以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边绿带) 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除另有规定外,不 包括私设通路及类似通路。 三十七、类似通路:基地内具有二幢以上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 (包括机关、学校、医院及同属一事业体之工厂或其他类似建筑物) ,各幢 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类似通路视为法定空地, 其宽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设通路:基地内建筑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楼梯出入口) 至建筑线间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条规 定增设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五条规定增设之 楼梯出入口。私设通路与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楼梯:建筑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楼层可直接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 (包括坡道) 。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筑或因实际天然地形不能建筑之土地 (不包括道路) : (一) 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划定并已开辟之公园、广场、体育场、儿 童游戏场、河川、绿地、绿带及其他类似之空地。 (二) 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 前二目之河川、绿带等除夹于道路或二条道路中间者外,其宽度 或宽度之和应达四公尺。 四十一、退缩建筑深度:建筑物外墙面自建筑线退缩之深度;外墙面退缩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为退缩建筑深度。但第三款规定,免 计入建筑面积之阳台、屋檐、雨遮及遮阳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四十三、栋:以具有单独或共同之出入口并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开者。 四十四、特别安全梯:自室内经由阳台或排烟室始得进入之安全梯。 第 2 条 (私设通路之宽度) 基地应与建筑线相连接,其连接部份之最小长度应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设通路之宽度不得小于左列标准: 一度未满十公尺者为二公尺。 二长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为三公尺。 三长度大于二十公尺为五公尺。 四基地内以私设通路为进出道路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宽度为六公尺。 五前款私设通路为连通建筑线,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筑物之地面层;穿越之深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该部份净宽并应依前四款规定,净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于法定骑楼之高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