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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天花板) 天花板之净高度应依左列规定: 一学校教室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厕不得小于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应有一半以上大于二.一公尺,其最低处不得小于一.七公尺。 第 33 条 (楼梯之构造) 建筑物楼梯及平台扶手之净宽、梯级之尺寸,应依左列规定: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1~3080-22 页) 第 34 条 (平台位置及宽度) 前条附表第一、二栏楼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内,其他各栏每四公尺以内应设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于楼梯宽度。 第 35 条 (楼梯之垂直净空距离) 自楼梯级面最外缘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层楼梯底面之垂直净空距离,不得小于一九○公分。 第 36 条 (扶手) 楼梯内两侧均应装设距梯级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有壁体者,可设一侧扶手,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楼梯之宽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应于中间加装扶手,但级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级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设置。 二楼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装设扶手。 第 37 条 (楼梯数量) 楼梯数量及其应设置之相关位置依本编第四章之规定。 第 38 条 (栏杆) 设置于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平屋顶及室内天井部份等之栏杆扶手高度,在二层以下者,不得小于一公尺,三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一○公尺,十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第 39 条 (坡道) 建筑物内规定应设置之楼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净宽应依本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应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处理之。 第 40 条 (日照) 住宅至少应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获得日照。 第 41 条 (采光面积) 建筑物之居室应设置采光用窗或开口,其采光面积依左列规定: 一幼稚园及学校教室不得小于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卧室,医院之病房及儿童福利设施包括保健馆,托儿所、育幼院、育婴室、养老院等建筑物之居室,不得小于该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 三位于地板面以上五○公分范围内之窗或开口面积不得计入采光面积之内。 第 42 条 (有效采光面积) 建筑物外墙依前条规定留设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并依左式计算之: 一设有居室建筑物之外墙高度 (采光用窗或开口上端有屋檐时为其顶端部份之垂直距离)(H) 与自该部份至其面临邻地境界线或同一基地内之他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 (如天井) 之水平距离 (D) 之比,不得大于左表规定: ┌──┬────────────┬────┐ ││ 土地使用区 │ H\D │ ├──┼────────────┼────┤ │ ⑴ │住宅区、行政区、文教区│ 4\1 │ ├──┼────────────┼────┤ │ ⑵ │商 业 区│ 5\1 │ └──┴────────────┴────┘ 二第一款外墙临接道路或临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线退缩,且开口应视为有效采光面积。 三用天窗采光者,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之三倍计算。 四采光用窗或开口之外侧设有宽度超过一.五公尺以上之阳台或外廊 (露台除外) ,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百分之七十计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业区内建筑物;如其水平间距已达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区内建筑物深度超过十公尺,各楼层背面或侧面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6~3080-27 页) 第 43 条 (通风) 居室应设置能与户外空气直接流通之窗户或开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风设备或机械通风设备,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厕之窗户或开口之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但设置符合规定之自然或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二厨房之有效通风开口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板面积十分之一,且不得小于○.八平方公尺,但设置符合规定之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厨房楼地板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应另设排除油烟设备。 三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室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之戏院、电影院、演艺场集会堂等之观众席及使用炉灶等燃烧设备之锅炉间、工作室等,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设置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但所使用之燃烧器具与设备可直接自户外导进空气,并能将所发生之废气物,直接排至户外而无污染室内空气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