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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

[接上页]

  前项之生活杂排水系指厨房、浴室洗涤水及其他生活所产生之污水。
  
  新建建筑物之废 (污) 水产生量达依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公告之事业标准者,并应依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50 条
  
  (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
  
  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便器、污水管及粪池均应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浆等具有防水性质之材料粉刷,使成为不漏水之构造。
  
  二掏粪口须有密闭装置,并应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粪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内,应铺设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粪池上应设有内径十公分以上之通气管。
  
  第 51 条
  
  (水井距离)
  
  水井与掏粪厕所粪池或污水处理设施之距离应在十五公尺以上。
  
  第 52 条
  
  (烟囱构造)
  
  附设于建筑物之烟囱,其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烟囱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并应在三公尺半径范围内高出任何建筑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为砖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砖造且未以铁件补强者,其高度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二金属造或石棉造之烟囱,在屋架内、天花板内、或楼板内部者,应以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属造或石棉制造之烟囱应离开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烟囱为钢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其为无筋混凝土或砖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烟囱之烟道,应装置陶管或于其内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砖衬砌。烟道弯角小于一二○度者,均应于弯曲处设置清除口。
  
  第 53 条
  
  (烟囱高度)
  
  锅炉之烟囱自地面计量之高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轻油或焦碳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于九公尺。但锅炉每小时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烟囱所排放废气,均须符合有关卫生法令规定之标准。
  
  第 54 条
  
  (烟道之断面积)
  
  锅炉烟囱之烟道及最小断面积应符合左式之规定:
  
  (147-27√A)√H ≧Q
  
  A:为烟道之最小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H:为锅炉自炉栅算起至烟囱最高部份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Q:为锅炉燃料消耗量,单位为公斤/一小时。
  
  第 55 条
  
  (升降机)
  
  升降机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之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座以上之升降机 (电梯) 通达避难层。建筑物高度超过十层楼,依本编第一○六条规定,设置可供紧急用之升降机。
  
  二机厢之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或其净高超过一.二公尺之升降机,均依本规则之规定。但临时用升降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其构造与安全无碍时,不在此限。
  
  三升降机道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 升降机道之出入口,周围墙壁或其围护物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应使机道外之人、物无法与机厢或平衡锤相接触。
  
  (二) 机厢在每一楼层之出入口,不得超过二处。
  
  (三) 出入口之楼地板面边缘与机厢地板边缘应齐平,其水平距离在四公分以内。
  
  四其他设备及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
  
  第 56 条
  
  (垃圾排除设备)
  
  垃圾排除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垃圾排除设备包括垃圾导管及垃圾箱,其构造如左:
  
  (一) 垃圾导管应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净空不得小于六十公分见方,如为圆形,其净空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导管内表面应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顶至少六十公分,并加顶盖及面积不小于五○○平方公分之通风口。
  
  (二) 每一楼层均应设置垃圾投入口,并设置密闭而便于倾倒垃圾之门。
  
  
投入口之尺寸规定如左:
  
  ┌──────────┬───────┐
  
  │自楼地板至投入口上缘│投入口之净尺寸│
  
  ├──────────┼───────┤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见方 │
  
  └──────────┴───────┘

  
  (三) 垃圾箱应为耐火及不燃材料构造,垃圾箱底应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宽度及深度应各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应向外倾斜并应设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沟。垃圾箱清除口应设不易腐锈之密闭门。
  
  (四) 垃圾箱上部应设置进风口装设铜丝网。
  
  二垃圾排除设备之垃圾箱位置,应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筑线之既成巷路。
  
  第 57 条
  
  (宽度及构造)
  
  凡经指定在道路两旁留设之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其宽度及构造由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参照当地情形,并依照左列标准订定之:
  
  一宽度:自道路境界线至建筑物地面层外墙面,不得小于三.五公尺,但建筑物有特殊用途或接连原有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且其建筑设计,无碍于市容观瞻者,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将宽度酌予增减并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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