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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4 条 (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 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防雨、防虫作用之进风口,排风口及排风管道。 二排风管道应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应尽可能竖立并直通户外。除顶部及一个排风口外,不得另设其他开口,一般居室及无窗居室之排风管有效断面积不得小于左列公式之计算值; Af Av=──── 250√h 其中Av :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Af :居室之楼地板面积 (该居室设有其他有效通风开口时应为该居室楼地板面积减去有效通风面积二十倍后之差) ,单位为平方 公尺。 h :自进风口中心量至排风管顶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三进风口及排风口之有效面积不得小于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 四进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并开向与空气直流通之空间。 五排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下八十公分范围内,并经常开放。 第 45 条 (外墙设置开口之限制) 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开口,废气排出口或阳台等,依左列规定: 一门窗之开启均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二紧接邻地之外墙不得向邻地方向开设门窗、开口及设置阳台。但外墙或阳台外缘距离境界线之水平距离达一公尺以上时,或以不能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内各幢建筑物间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之外墙开设门窗、开口或阳台,其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仅一面开设者,其水平净距离应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四向邻地或邻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之相对部分,装设废气排出口,其距离境界线或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9 页) 第 46 条 (防音) 连栋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墙、寄宿舍、旅馆等之卧室或客房或医院病房相互间之分间墙及其与其他部份之分间墙,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墙: 一分界墙或分间墙应为无空隙、无害于防音之构造,并应为直达楼地板或屋顶之墙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间墙得建筑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构造,不得低于左列标准: (一) 钢筋混凝土造,钢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重质水泥空心砖,无筋混凝土造,砖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与粉刷厚度合并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 泡沫 (气泡) 混凝土 (厚十公分以上) 两面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 轻质水泥空心砖 (其厚度为十四公分以上者) 两面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 钢筋混凝土版 (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两面以木质板片 (五公斤∕平方公尺) 装订者。 (六) 以墙筋架构为底,两面以左列材料装修,其总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1 铁丝网上加水泥砂浆粉刷或在板条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浆后贴面砖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 以上。 2 在木丝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浆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七) 墙筋架构为底,墙内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矿棉,其总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 墙筋架构为底之分界墙两面以左列规定材料装修者: 1 使用石膏板时厚度应在一.二公分以上,矿棉保温板时厚度应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丝水泥板, 但其表面应另加钉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铁板或厚度○.四 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 双层石棉板之每层厚度应在○.六公分以上或双层石膏板之每层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 47 条 (厕所设置) 凡有居室之建筑物,其楼地板面积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厕所。 但同一基地内,已有厕所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厕所通风) 厕所应设有开向户外可直接通风之窗户,但冲洗式厕所,如依本章第八节规定设有适当之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冲洗式厕所、生活杂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规定排泄至污水下水道系统或集中处理场者外,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排至有出口之沟渠,其排放口上方应予标示,并不得堆放杂物。但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时,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认定该建造执照案届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期限时,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可容纳该新建建筑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