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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一│无窗户之居室│全部│││ │一) │││││ ├──┼─────┬──┼────┤││ │ (一│使用燃烧设│H-2 │二层以上│││ │二) │备之房间││部分 (但│││ ││││顶层除外│││ ││││) │││ ││├──┼────┤││ │││其他│全部│││ ├──┼─────┼──┴────┤││ │ (一│十一层以上│每二○○平方公│││ │三) │部分│尺以内有防火区│││ │││划之部分│││ ││├───────┼──────┼──────┤ │││每五○○平方公│耐燃一级│耐燃一级│ │││尺以内有防火区│││ │││划之部分│││ ├──┼─────┼───────┼──────┤│ │ (一│地下建筑物│防火区划面积按│耐燃二级以上││ │四) ││一○○平方公尺│││ │││以上二○○平方│││ │││公尺以下区划者│││ ││├───────┼──────┤│ │││防火区划面积按│耐燃一级││ │││二○一平方公尺│││ │││以上五○○平方│││ │││公尺以下区划者│││ ├──┴─────┴───────┴──────┴──────┤ │一、应受限制之建筑物其用途、层数、楼地板面积等依本表之规定。│ │二、本表所称内部装修系指固着于建筑物构造体之天花板、内部墙面│ │或高度超过一点二公尺固定于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橱柜使用之隔屏│ │之装修施工。│ │三、除本表 (三) 、 (九)(十)(十一) 所列各种建筑物外,在其│ │自楼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墙面、窗台及天花板│ │周围押条等装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 (十三) 、 (十四) 所列建筑物,如装设自动灭火设备者,│ │所列面积得加倍计算之。│ └──────────────────────────────┘ 第 89 条 本节规定之适用范围,以左列情形之建筑物为限。但建筑物以无开口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楼地板所区划分隔者,适用本章各节规定,视为他栋建筑物: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及H类者。 二三层以上之建筑物。 三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有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之楼层。 五本章各节关于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室内停车空间面积、骑楼及机械房、变电室、直通楼梯间、电梯间、蓄水池及屋顶突出物面积等类似用途部分。 第 90 条 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或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类及H-1组用途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楼梯于避难层之出入口直接开向道路或避难用通路者外,应在避难层之适当位置,开设二处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处应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处可开向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难通路,通路设有顶盖者,其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接通道路。 二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第 91 条 避难层以外之楼层,通达供避难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楼梯间,其出入口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部分,其自观众席开向二侧及后侧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于观众席楼地板合计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1、B-2、D-1、D-2组者,地面层以上各楼层之出入口不得小于各该楼层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宽二十七公分计算值;地面层以下之楼层,二十七公分应增为三十六公分。但该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楼梯作为进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与楼梯出入口间未以分间墙隔离。) 直通楼梯之总宽度应同时合于本条及本编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三前二款规定每处出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