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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通路长度,自建筑线起算计量至建筑物最远一处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防洪安全条件) 建筑基地之地面高度,应在当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适当防洪及排水设备,或其建筑物有一层以上高于洪水位,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基地内排水) 建筑基地内之雨水污水应设置适当排水设备或处理设备,并排入该地区之公共下水道。 第 6 条 (断崖基地) 除地质上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或设有适当之挡土设施者外,断崖上下各二倍于断崖高度之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建筑。 第 7 条 (墙面线) 为景观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墙面线令其退缩建筑;退缩部分,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第 8 条 基地临接供通行之现有巷道,其申请建筑原则及现有巷道申请改道,废止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基地他侧同时临接较宽之道路并为角地者,建筑物高度不受现有巷道宽度之限制。 第 9 条 (可突出之部份)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但书规定可突出建筑线之建筑物,包 括左列各项: 一纪念性建筑物:纪念碑、纪念塔、纪念铜像、纪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筑物:候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等。 三临时性建筑物:牌楼、牌坊、装饰塔、施工架、栈桥等,短期内有需要而无碍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筑物、对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贯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设施之发展为限。 五高架道路桥面下之建筑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无碍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10 条 (架空走廊之构造) 架空走廊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防火构造不燃材料所建造,但侧墙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损之材料装修。 二廊身两侧墙壁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与路面垂直净距离不得小于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车道,或影响市容观瞻。 第 11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2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3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4 条 (面前道路宽度与建筑物之高度限制) 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道路边指定有墙面线者,计至墙面线。 二基地临接计划圆环,以交会于圆环之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基地他侧同时临接道路,其高度限制并应依本编第十六条规定。 三基地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并作为主要进出道路者,该私设通路视为面前道路。但私设通路宽度大于其连接道路宽度,应以该道路宽度,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临接建筑线之基地内留设有私设通路者,适用本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余部份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间夹有绿带或河川,以该绿带或河川两侧道路宽度之和,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该基地直接临接一侧道路宽度之二倍为限。 前项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未达七公尺者,以该道路中心线深进三.五公尺范围内,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九公尺。 特定建筑物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适用本条之规定。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6~3080-9 页) 第 15 条 (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规定) 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道路之对侧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过该道路宽度与面对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计之一.五倍,且以该基地临接较宽 (最宽) 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二基地周围临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宽度与深度 (或深度之和) 应为二十公尺以上,建筑物高度以该基地临接较宽 (最宽) 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三基地仅部份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临接或未面对之他侧延伸相当于临接或面对部份之长度,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者,适用前二款规定。 前项第一款如同时适用前条第五款规定者,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第 16 条 (基地临接两条公上道路之规定) 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最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内之部分,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二前款范围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线各深进十公尺范围内,自次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并依此类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