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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前二款范围外之基地,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之规定) 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以该道路宽度,作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侧临接较宽道路,建筑物高度不受该尽头道路之限制。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住宅区高度限制) 住宅区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尺及七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者,应依本编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直辖市为三十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区为二十公尺以上,且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条兴建之建筑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阴影,应使邻近基地有一小时以上之有效日照。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1~3080-13 页) 第 24 条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高度之限制)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该基地面前道路对侧或他侧 (或他侧临接道路之对侧) 临接永久性空地,面对或临接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建筑物日照限制,应依前条规定。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4~3080-15 页) 第 25 条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有未规定者,得视实际情况,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 第 26 条 (基地得全部作为建筑面积之规定)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该部分 (包括骑楼面积) 之全部作为建筑面积: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线长度在商业区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临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为建筑面积,并依左表计算之: 二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线,垂直纵深十公尺以内部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宽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应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时合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得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6 页) 第 27 条 (高楼建筑空地之规定) 建筑物地面层超过五层或高度超过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层楼或四公尺,其空地应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项及本编规定核计之建筑基地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及建筑面积者,得增加建筑物高度或层数,而免再依前项规定增加空地,但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本编第二章第三节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类似用途建筑物依前项规定设计者,其地面一层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四.二公尺,其他各楼层高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设计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计入前项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 第 28 条 (骑楼地之规定) 商业区之法定骑楼或住宅区面临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骑楼所占面积不计入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退缩骑楼地未建筑部分计入法定空地。 第 29 条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区时之规定)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分区时,应保留空地面积,建筑物高度,应依照各分区使用之规定分别计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7~3080-19 页)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地板) 建筑物最下层居室之实铺地板,应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并在混凝土与地板面间加设有效防潮层。其为空铺地板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空铺地板面至少应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周每五公尺至少应有通风孔一处,且须具有对流作用者。 三空铺地板下,须进入者应留进入口,或利用活动地板开口进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