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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采电脑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70 条 股东会分左列二种: 一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股东常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开。但有正当事由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召开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71 条 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 172 条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选任或解任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73 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查人。 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第 174 条 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175 条 出席股东不足前条定额,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假决议通知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其发有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将假决议公告之。 前项股东会,对于假决议,如仍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视同前条之决议。 第 176 条 无记名股票之股东,非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第 177 条 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讬书,载明授权范围,委讬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除信讬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讬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一股东以出具一委讬书,并以委讬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讬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讬者,不在此限。 委讬书送达公司后,股东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书面向公司为撤销委讬之通知;逾期撤销者,以委讬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 第 178 条 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第 179 条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无表决权: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 第 180 条 股东会之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之总数。 股东会之决议,对依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不得行使表决权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第 181 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