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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第 124 条 有限责任股东遇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得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退股,或声请法院准其退股。 第 125 条 有限责任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者。 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项除名,非通知该股东后,不得对抗之。 第 126 条 公司因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而解散。但其余股东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继续经营。 前项有限责任股东全体退股时,无限责任股东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以全体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时,依前项规定行之。 第 127 条 清算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任之。但无限责任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同意另行选任清算人;其解任时亦同。 第 128 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左列情形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 129 条 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 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30 条 左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设立。 二分次发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设立时之发行数额。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别股之种类及其权利义务。 五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项第五款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股东会得修改或撤销之。但不得侵及发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131 条 发起人认足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时,应即按股缴足股款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前项选任方法,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项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 第 132 条 发起人不认足第一次发行之股份时,应募足之。 前项股份招募时,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发行特别股。 第 133 条 发起人公开招募股份时,应先具备左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 一营业计划书。 二发起人姓名、经历、认股数目及出资种类。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五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发起人所认股份,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项各款,应于证券管理机关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加记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约定事项,得免予公告。 第 134 条 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对于代收之股款,有证明其已收金额之义务,其证明之已收金额,即认为己收股款之金额。 第 135 条 申请公开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证券管理机关得不予核准或撤销核准: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者。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 发起人有前项第二款情事时,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36 条 前条撤销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应募人得依股份原发行金额,加算法定利息,请求返还。 第 137 条 招股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所列各款事项。 二各发起人所认之股数。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者,其金额。 四招募股份总数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得由认股人撤回所认股份之声明。 五发行特别股者,其总额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款之规定。 六发行无记名股者,其总额。 第 138 条 发起人应备认股书,载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并加记证券管理机关核准文号及年、月、日,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或盖章。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者,认股人应于认股书注明认缴之金额。 发起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认股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39 条 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 第 140 条 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