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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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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第 124 条
  
  有限责任股东遇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得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退股,或声请法院准其退股。
  
  第 125 条
  
  有限责任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者。
  
  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项除名,非通知该股东后,不得对抗之。
  
  第 126 条
  
  公司因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全体之退股而解散。但其余股东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继续经营。
  
  前项有限责任股东全体退股时,无限责任股东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以全体之同意,变更其组织为无限公司时,依前项规定行之。
  
  第 127 条
  
  清算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任之。但无限责任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同意另行选任清算人;其解任时亦同。
  
  第 128 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左列情形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 129 条
  
  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任期。
  
  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30 条
  
  左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设立。
  
  二分次发行股份者,定于公司设立时之发行数额。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别股之种类及其权利义务。
  
  五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项第五款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股东会得修改或撤销之。但不得侵及发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131 条
  
  发起人认足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时,应即按股缴足股款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前项选任方法,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项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
  
  第 132 条
  
  发起人不认足第一次发行之股份时,应募足之。
  
  前项股份招募时,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发行特别股。
  
  第 133 条
  
  发起人公开招募股份时,应先具备左列事项,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
  
  一营业计划书。
  
  二发起人姓名、经历、认股数目及出资种类。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名称及地址。
  
  五有承销或代销机构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管理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发起人所认股份,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项各款,应于证券管理机关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加记核准文号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约定事项,得免予公告。
  
  第 134 条
  
  代收股款之银行或邮局,对于代收之股款,有证明其已收金额之义务,其证明之已收金额,即认为己收股款之金额。
  
  第 135 条
  
  申请公开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证券管理机关得不予核准或撤销核准: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者。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者。
  
  发起人有前项第二款情事时,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36 条
  
  前条撤销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应募人得依股份原发行金额,加算法定利息,请求返还。
  
  第 137 条
  
  招股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所列各款事项。
  
  二各发起人所认之股数。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者,其金额。
  
  四招募股份总数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得由认股人撤回所认股份之声明。
  
  五发行特别股者,其总额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款之规定。
  
  六发行无记名股者,其总额。
  
  第 138 条
  
  发起人应备认股书,载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并加记证券管理机关核准文号及年、月、日,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及其住所或居所,签名或盖章。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者,认股人应于认股书注明认缴之金额。
  
  发起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认股书者,由证券管理机关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39 条
  
  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
  
  第 140 条
  
  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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