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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8 条 公司发行之特别股,得以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损害特别股股东按照章程应有之权利。 第 159 条 公司己发行特别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股东之权利时,除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外,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特别股股东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 第 160 条 股份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行使股东之权利。 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之义务。 第 161 条 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发行股票者,其股票无效。但持有人得向发行股票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 162 条 股票应编号,载明左列事项,由董事三人以上签名或盖章,并经主管机关或其核定之发行登记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公司名称。 二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 三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 五发起人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之字样。 六特别股票应标明其特别种类之字样。 七股票发行之年、月、日。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姓名,其为同一人所有者,应记载同一姓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应记载政府或法人之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载代表人姓名。 第一项股票之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 163 条 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 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但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之股份得转让。 第 164 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并应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无记名股票,得以交付转让之。 第 165 条 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三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为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办理第一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六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三十日内,不得为之。 前二项期间,自开会日或基准日起算。 第 166 条 公司得以章程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但其股数不得超过己发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东之请求,发给无记名股票或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式。 第 167 条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十七条规定外,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但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之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之债务。 公司依前项但书、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收回或收买之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为变更登记。 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不得将控制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 前项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者,他公司亦不得将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四项规定,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为质物,或抬高价格抵偿债务或抑低价格出售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168 条 公司非依股东会决议减少资本,不得销除其股份;减少资本,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销除股份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69 条 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 一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东之股数;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号数。 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