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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常务董事于董事会休会时,依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以集会方式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长随时召集,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过半数之决议行之。 第五十七条 及第五十八条对于代表公司之董事准用之。 第 209 条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 股东会为前项许可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董事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以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10 条 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备置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 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备置章程、簿册,或违反前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或抄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11 条 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报告。 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条办理者外,董事会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12 条 股东会决议对于董事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 213 条 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 第 214 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第 215 条 提起前条第二项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提起前条第二项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 216 条 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项选任之监察人须有二人以上,其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公司与监察人间之关系,从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十条 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对监察人准用之。 第 217 条 监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监察人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监察人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限期令公司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限期届满时,当然解任。 第 218 条 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并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 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讬律师、会计师审核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19 条 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于股东会。 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委讬会计师审核之。 监察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而为虚伪之报告者,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220 条 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 第 221 条 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 222 条 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 第 223 条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 第 224 条 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职务,致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