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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代表人行使表决权应共同为之。 第 182 条 股东会决议在五日内延期或续行集会,不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 183 条 股东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于会后二十日内,将议事录分发各股东。 前项议事录之制作及分发,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之股东,第一项议事录之分发,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法、议事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保存。 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讬书,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依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四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84 条 股东会得查核董事会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 执行前项查核时,股东会得选任检查人。 对于前二项查核有妨碍、拒绝或规避之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85 条 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讬经营或与或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行为之要领,应记载于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项之议案,应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会,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提出之。 第 186 条 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 187 条 前条之请求,应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 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条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 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移转于价款支付时生效。 第 188 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股东之请求,于公司取销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 股东于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期间内,不为同项之请求时亦同。 第 189 条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第 190 条 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第 191 条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192 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人选任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项选任之董事,其全体董事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民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前项行为能力不适用之。 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三十条 之规定,对董事准用之。 第 193 条 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第 194 条 董事会决议,为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得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 第 195 条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限期令公司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限期届满时,当然解任。 第 196 条 董事之报酬,未经章程订明者,应由股东会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