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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司法

[接上页]

  经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 30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经理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31 条
  
  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
  
  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
  
  第 32 条
  
  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业务。但经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经理人不得变更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之决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或逾越其规定之权限。
  
  第 34 条
  
  经理人因违反法令、章程或前条之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无限公司之股东,应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数,应在国内有住所。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或盖章,置于本公司,并每人各执一份。
  
  第 41 条
  
  无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各股东有以现金以外财产为出资者,其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
  
  六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七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东者,其姓名。
  
  九定有执行业务之股东者,其姓名。
  
  一○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一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东,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公司之内部关系,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 43 条
  
  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为出资。但须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而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有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第 45 条
  
  各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而负其义务。但章程中订定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者,从其订定。
  
  前项执行业务之股东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第 46 条
  
  股东之数人或全体执行业务时,关于业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执行业务之股东,关于通常事务,各得单独执行。但其余执行业务之股东,有一人提出异议时,应即停止执行。
  
  第 47 条
  
  公司变更章程,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第 48 条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
  
  第 49 条
  
  执行业务之股东,非有特约,不得向公司请求报酬。
  
  第 50 条
  
  股东因执行业务所代垫之款项,得向公司请求偿还,并支付垫款之利息;如系负担债务,而其债务尚未到期者,得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股东因执行业务,受有损害,而自己无过失者,得向公司请求赔偿。
  
  第 51 条
  
  公司章程订明专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该股东不得无故辞职,他股东亦不得无故使其退职。
  
  第 52 条
  
  股东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之决定。
  
  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
  
  第 53 条
  
  股东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者,应加算利息,一并偿还;如公司受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54 条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他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55 条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 56 条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其未经特定者,各股东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之规定,于代表公司之股东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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