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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 30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经理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31 条 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 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 第 32 条 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业务。但经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经理人不得变更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之决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或逾越其规定之权限。 第 34 条 经理人因违反法令、章程或前条之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无限公司之股东,应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数,应在国内有住所。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或盖章,置于本公司,并每人各执一份。 第 41 条 无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各股东有以现金以外财产为出资者,其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 六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七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东者,其姓名。 九定有执行业务之股东者,其姓名。 一○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一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东,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公司之内部关系,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 43 条 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为出资。但须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而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有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第 45 条 各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而负其义务。但章程中订定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者,从其订定。 前项执行业务之股东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第 46 条 股东之数人或全体执行业务时,关于业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执行业务之股东,关于通常事务,各得单独执行。但其余执行业务之股东,有一人提出异议时,应即停止执行。 第 47 条 公司变更章程,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第 48 条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 第 49 条 执行业务之股东,非有特约,不得向公司请求报酬。 第 50 条 股东因执行业务所代垫之款项,得向公司请求偿还,并支付垫款之利息;如系负担债务,而其债务尚未到期者,得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股东因执行业务,受有损害,而自己无过失者,得向公司请求赔偿。 第 51 条 公司章程订明专由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执行业务时,该股东不得无故辞职,他股东亦不得无故使其退职。 第 52 条 股东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之决定。 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 第 53 条 股东代收公司款项,不于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者,应加算利息,一并偿还;如公司受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54 条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他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55 条 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 56 条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东;其未经特定者,各股东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之规定,于代表公司之股东准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