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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1 条 第一次发行股份总数募足时,发起人应即向各认股人催缴股款,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时,其溢额应与股款同时缴纳。 第 142 条 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前项情形,如有损害,仍得向认股人请求赔偿。 第 143 条 前条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二个月内召开创立会。 第 144 条 创立会之程序及决议,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但关于董事及监察人之选任,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 145 条 发起人应就左列各款事项报告于创立会: 一公司章程。 二股东名簿。 三已发行之股份总数。 四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财产之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之标准及公司核给之股数。 五应归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及发起人得受报酬。 六发行特别股者,其股份总数。 七董事、监察人名单,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发起人对于前项报告有虚伪情事时,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6 条 创立会应选任董事、监察人。董事、监察人经选任后,应即就前条所列事项,为确实之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察人如有由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者,前项调查,创立会得另选检查人为之。 前二项所定调查,如有冒滥或虚伪者,由创立会裁减之。 发起人如有妨碍调查之行为或董事、监察人、检查人报告有虚伪者,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第二项之调查报告,经董事、监察人或检查人之请求延期提出时,创立会应准用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延期或续行集会。 第 147 条 发起人所得受之报酬或特别利益及公司所负担之设立费用有冒滥者,创立会均得裁减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财产,如估价过高者,创立会得减少其所给股数或责令补足。 第 148 条 未认足之第一次发行股份,及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发起人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 149 条 因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情形,公司受有损害时,得向发起人请求赔偿。 第 150 条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第 151 条 创立会得修改章程或为公司不设立之决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修改章程准用之;第三百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不设立之决议准用之。 第 152 条 第一次发行股份募足后,逾三个月而股款尚未缴足,或已缴纳而发起人不于二个月内召集创立会者,认股人得撤回其所认之股。 第 153 条 创立会结束后,认股人不得将股份撤回。 第 154 条 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 第 155 条 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事项,如有怠忽其任务致公司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于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负债务,在登记后亦负连带责任。 第 156 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其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公司设立后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限制。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7 条 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左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 一特别股分派股息及红利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二特别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之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 四特别股权利、义务之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