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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公司名称。 二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 四发给股单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股单准用之。 第 105 条 公司股单,由全体董事签名或盖章。 第 106 条 公司增资,应经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但股东虽同意增资,仍无按原出资数比例出资之义务。 前项不同意增资之股东,对章程因增资修正部分,视为同意。 有第一项但书情形时,得经全体股东同意,由新股东参加。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同意减资或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7 条 公司为变更组织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 变更组织后之公司,应承担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 第 108 条 公司应至少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执行业务之董事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指定股东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东间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业务之行为,应对全体股东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董事准用之。 第 109 条 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其监察权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 110 条 每届会计年度终了,董事应依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造具各项表册,分送各股东,请其承认。 前项表册送达后逾一个月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承认。 第二百三十一条 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有限公司准用之。 第 111 条 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第 112 条 公司于弥补亏损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但法定盈余公积已达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法定盈余公积外,公司得以章程订定,或股东全体之同意,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提出法定盈余公积时,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3 条 公司变更章程、合并、解散及清算,准用无限公司有关之规定。 第 114 条 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 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 第 115 条 两合公司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116 条 两合公司之章程,除记载第四十一条所列各款事项外,并应记明各股东之责任为无限或有限。 第 117 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 第 118 条 有限责任股东,得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股东之声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 对于前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连续妨碍、拒绝或规避者,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9 条 有限责任股东,非得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第一百十一条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120 条 有限责任股东,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亦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第 121 条 有限责任股东,如有可以令人信其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股东之责任。 第 122 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 第 123 条 有限责任股东,不因受禁治产之宣告而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