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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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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7 条
  
  代表公司之股东,关于公司营业上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
  
  第 58 条
  
  公司对于股东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59 条
  
  代表公司之股东,如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同时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偿债务时,不在此限。
  
  第 60 条
  
  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
  
  第 61 条
  
  加入公司为股东者,对于未加入前公司已发生之债务,亦应负责。
  
  第 62 条
  
  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
  
  第 63 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后,不得分派盈余。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64 条
  
  公司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其对于股东之债权抵销。
  
  第 65 条
  
  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会计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
  
  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
  
  第 66 条
  
  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产。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退股时,执行法院应于二个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第 67 条
  
  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议决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
  
  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三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
  
  第 68 条
  
  公司名称中列有股东之姓或姓名者,该股东退股时,得请求停止使用。
  
  第 69 条
  
  退股之股东与公司之结算,应以退股时公司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股股东之出资,不问其种类,均得以现金抵还。
  
  股东退股时,公司事务有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其损益,分派其盈亏。
  
  第 70 条
  
  退股股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对于登记前公司之债务,于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股东转让其出资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71 条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东全体之同意。
  
  四股东经变动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数。
  
  五与他公司合并。
  
  六破产。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得经全体或一部股东之同意继续经营,其不同意者视为退股。
  
  第一项第四款得加入新股东继续经营。
  
  因前二项情形而继续经营时,应变更章程。
  
  第 72 条
  
  公司得以全体股东之同意,与他公司合并。
  
  第 73 条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 74 条
  
  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75 条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 76 条
  
  公司得经全体股东之同意,以一部股东改为有限责任或另加入有限责任股东,变更其组职为两合公司。
  
  前项规定,于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继续经营之公司准用之。
  
  第 77 条
  
  公司依前条变更组织时,准用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第 78 条
  
  股东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为有限责任时,其在公司变更组织前,公司之债务,于公司变更登记后二年内,仍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 79 条
  
  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决议,另选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由股东全体清算时,股东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务由其继承人行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应由继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 81 条
  
  不能依第七十九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 82 条
  
  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但股东选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将其解任。
  
  第 83 条
  
  清算人应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将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之解任,应由股东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时,应公告之;解任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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