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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7 条 董事经选任后,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转让超过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其董事当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减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董事任期未届满提前改选者,当选之董事,于就任前转让超过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或于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期间内,转让持股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当选失其效力。 第 198 条 股东会选任董事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前项选举权,不适用之。 第 199 条 董事得由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得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股东会为前项解任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00 条 董事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股东会未为决议将其解任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于股东会后三十日内,诉请法院裁判之。 第 201 条 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董事会应于三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会应于六十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补选之。 第 202 条 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 第 203 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改选后十五日内召开之。但董事系于上届董事任满前改选,并决议自任期届满时解任者,应于上届董事任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之。 董事系于上届董事任期届满前改选,并经决议自任期届满时解任者,其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之改选得于任期届满前为之,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一次董事会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达选举常务董事或董事长之最低出席人数时,原召集人应于十五日内继续召集,并得适用第二百零六条之决议方法选举之。 得选票代表选举权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项或前项限期内召集董事会时,得由五分之一以上当选之董事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第 204 条 董事会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监察人。但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召集之。 第 205 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订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会开会时,如以视讯会议为之,其董事以视讯参与会议者,视为亲自出席。 董事委讬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时,应于每次出具委讬书,并列举召集事由之授权范围。 前项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讬为限。 董事居住国外者,得以书面委讬居住国内之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 前项代理,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变更时,亦同。 第 206 条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决议准用之。 第 207 条 董事会之议事,应作成议事录。 前项议事录准用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208 条 董事会未设常务董事者,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并得依章程规定,以同一方式互选一人为副董事长。 董事会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名额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三分之一。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由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 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主席,对外代表公司。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之;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亦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常务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设常务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