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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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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声报期限之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84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盈余或亏损。
  
  四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公司营业包括资产负债转让于他人时,应得全体股东之同意。
  
  第 85 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得推定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时,各有对于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权。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应准用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法院声报。
  
  第 86 条
  
  对于清算人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87 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各股东查阅。
  
  对前项所为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应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不能于六个月内完结清算时,清算人得申叙理由,向法院声请展期。
  
  清算人不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清算完结者,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清算人遇有股东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覆。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88 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报明债权,对于明知之债权人,并应分别通知。
  
  第 89 条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声请宣告破产。
  
  清算人移交其事务于破产管理人时,职务即为终了。
  
  清算人违反第一项规定,不即声请宣告破产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90 条
  
  清算人非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于各股东。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分派公司财产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91 条
  
  剩余财产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订定外,依各股东分派盈余或亏损后净余出资之比例定之。
  
  第 92 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结算表册,送交各股东,请求其承认,如股东不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认。但清算人有不法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 93 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经送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94 条
  
  公司之帐簿、表册及关于营业与清算事务之文件,应自清算完结向法院声报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定之。
  
  第 95 条
  
  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 96 条
  
  股东之连带无限责任,自解散登记后满五年而消灭。
  
  第 97 条
  
  清算人与公司之关系,除本法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98 条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
  
  股东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或盖章,置于本公司,每人各执一份。
  
  第 99 条
  
  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 100 条
  
  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101 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
  
  五盈余及亏损分派比例或标准。
  
  六本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数。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章程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2 条
  
  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准用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 103 条
  
  公司应在本公司备置股东名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各股东出资额及股单号数。
  
  二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三缴纳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项股东名簿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连续拒不备置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4 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应发给股单,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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