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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船艛之端壁向外凸出时,其呈弧形,船艛之长度,应为其平直部分之长度,加以弧形部分向外凸出深度之三分之二。但计算弧形凸出入深度时,其最大值应以弧形舱壁与两侧艛壁相交处艛宽之三分之一为限。 第 125 条 船艛之有效长度,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标准高度之封闭船艛,除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其长度即为该船艛之有效长度。 二封闭船艛高度低于标准高度者,其有效长度应依照船艛长度乘以艛高与标准艛高之比。 三封闭船艛高度大于标准高度时,其有效长度不予增加。 四标准高度之封闭船艛,如其宽度未达两舷者,则该船艛之有效长度,应乘以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为船艛长度中点处之艛宽。 Bs为船艛长度中点处之船宽。 如船艛仅有部分艛宽未达两舷者,则依本款规定有效长度之修正,仅适用于宽度未达两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装置有完整之舱壁时,其至舱壁之实际长度即为有效长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长度不得超过船长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舱壁系不完整时,该高艉甲板以未达标准高度之艉艛论。 六非封闭之船艛不计其有效长度。 第 126 条 箱舱或其他类似未能延伸至船舶两舷之构造,必须符合左列各款规定始认为有效: 一箱舱之强度至少应与船艛之强度相等。 二舱口应设于箱舱甲板上,且舱口缘围及舱口盖符合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箱舱甲板之缘板除应具有充分之宽度,以供通道之用外,并应具有足够之侧向防挠力量。至于干舷甲板上仅准开设具有水密舱盖之小型出入开口。 三箱舱甲板上应设有前后纵通并装有栏杆之永钦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舱如与其他船○连接时,则应装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风筒应以箱舱、水密盖或其他相当设施保护之。 五在箱舱处之干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应至少有一半之长度装有栏杆。 六机舱围壁应以箱舱、标准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当强度之甲板室保护之。 七箱舱之宽度至少应达船宽百分之六十。 八无船艛时,箱舱之长度至少应为船长百分之六十。 第 127 条 箱舱之标准高度与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船艛之标准高度相同。 如箱舱上舱口缘围之高度低于第七十六条规定之标准缘围高度时,箱舱之高度应予核减,其核减值为实际缘围高度与标准缘围高度之差。 第 128 条 具有标准高度并符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箱舱,其全长乘以平均宽度与船宽B之比,即为该箱舱之有效长度。 箱舱之高度低于标准高度时,其有效长度应乘以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 第 129 条 船艛及箱舱之有效长度如与船长L相等时,船舶干舷得自基本干舷内修减之数,规定如左表: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5 页) 第 130 条 船艛及箱舱有效长度之总和少于船长L时,其干舷修减数应为前条规定之修减数,乘以左列二款规定之修减百分率: 第 131 条 舷弧高之量度,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办理之: 一量度舷弧高,应自船边甲板量起至一基准线为止,该基准线为经过舯部舷弧线而与龙骨平行者。 二船舶于设计时,其龙骨即非水平者,则前款规定之基准线应与设计载重线平行。 三平甲板船及分立艛船之舷弧高,应自干舷甲板量起。 四船舶之顶侧如为不常见之形状,具有阶层或缺口者,其舷弧高应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舯部相当深度而定。 五船艛具有标准高度,且伸展达干舷甲板之全长者,其舷弧高应自船甲板上量起;艛高超过标准时,艏艉两端垂标处之舷弧高应加以实际艛高与标准艛高之最小差值,此值并以Z表示之;至于距艏、艉垂标各为船长L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一处之舷弧高,则分别增加○.四四Z及○.一一一Z。 六封闭船艛甲板之舷弧高不小于暴露干舷甲板之舷弧高时,干舷甲板上封闭船艛部分之舷弧高应不予计算。 七围闭之艏艛或艉艛具有标准高度,且其舷弧高较干舷甲板舷弧高为大者,或实际之艛高较标准艛高为大者,其干舷甲板之舷弧高应依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增加之。 第 132 条 标准舷弧曲线各点之标高,依左表之规定,其单位为公厘: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8 页) 第 133 条 船舶实际舷弧曲线与前条表定之标准有差异时,应分别将艏半部或艉半部实际舷弧曲线上之四个标高各乘以表下之因数然后予以总和,此总和与标准舷弧以相同计算方式之总和两者间之差数,再以八除之,即得艏半部或艉半部舷弧之差或裕,艏半部与艉半部舷弧差裕之平均值即为该船舷弧之差裕,但衡量艏及艉半部舷弧之大小时,尚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