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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接上页]

  船舶之高艉甲板亦以船艛论。
  
  第 20 条
  
  本规规则所称封闭船艛,指设有左列各项装置之船艛
  
  一具有足够强度之封密舱壁。
  
  二前款规定之封密舱壁若设有出入口时,其门扉应符合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三船艛两舷及两端舱壁上之其他任何开口应装设有有效之气候密关闭装置。
  
  依前项之规定,乔艛或艉艛之内部如未设有为船员通往该等船艛内部之机器舱及其他工作舱间之通路,当该等船艛舱壁之出入口关闭后船上工作人员无法往返者,不得视为封密船艛。
  
  第 21 条
  
  本规则所称船艛高度,谓船艛甲板梁上缘至干舷甲板梁上缘于舷边处之最小垂直高度。
  
  第 22 条
  
  本规则所称之气候密,指船舶于任何气象情况下,不渗水入船内者。
  
  第 23 条
  
  本规则所称载重线,为船舶最高平均吃水线。亦即依据本规则各种情况及季节情形所核定在船舯部干舷之最低值。
  
  第 24 条
  
  本规则所称干舷,指于船舯甲板线上缘向下量至相关载重线上缘之垂直距离。
  
  前项干舷之单位以公厘计。核定夏期干舷及各载重线间之距离时,公厘数以下之数字以四舍五入方式处理之。
  
  第 25 条
  
  本规则所称干舷甲板,指船舶最上层全通之露天甲板,其露天部分之所有开口,均设有永久关闭设施,其下方两舷各开口亦均设有永久水密关闭设施者;若船舶之干舷甲板并非连续,其自露天甲板较低部位所引与较高部位甲板平行之一假设线,得视为干舷甲板;如较低之甲板为阶式者,其自甲板之最低线所引与较高部位甲板之平行线,得视为干舷甲板。
  
  依前项之规定,当一较低层之甲板经认定为干舷甲板时,超出该干舷甲板以上之船体,得以船艛论。
  
  第 26 条
  
  本规则及干舷表内所称船长,指于距龙骨上缘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量得水线长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为该水线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轴中心线之长度,两者相较,以长者为准,当艏柱在该水线以上之外形为向内凹时,该水线长度及艏柱之前端,均应自该水线以上之艏柱外形最后端点向该水线垂直投影位置量起。
  
  前项船长以英文字母L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
  
  船舶于设计时龙骨若系倾斜者,则用以测量船长之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
  
  第 27 条
  
  本规则所称垂标,指船长L船艏艉两端处与水线垂直之线。
  
  船艏垂标应通过测量船长之水线与船艏柱前端相交之点。
  
  第 28 条
  
  本规则所称船舯部,指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船长L之中点。
  
  第 29 条
  
  本规则所称船宽,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舯部之最大宽度。如为金属船壳,应为两舷肋骨模线间之宽度;如为其他船壳,则为两舷船壳外面间之宽度。
  
  前项船宽以英文字母B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
  
  第 30 条
  
  本规则所称模深,指自龙骨上缘至船边干舷甲板梁上缘之垂直距离。其单位为公尺。木船或钢木合构船,模深应自龙骨嵌槽之下缘量起;船舯切面底部形状为向内凹者,或有特厚之龙骨翼板者,模深应自船底之平整部分向内延长与龙骨之边相交之点量起。
  
  具有弧形舷缘之船舶,其模深系量至甲板模线与船侧模线延长线相交之点,此等延长线使该船具有方角舷缘之形状。
  
  若干舷甲板为阶式者,其高出部分之甲板延伸至超高模深测量点时,模深之测量应量至较低部分之甲板与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之延长线上。
  
  第 31 条
  
  本规则用以计算干舷所称之干舷船深,以D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为船舯部模深与干舷甲板缘板厚度之和。若干舷甲板敝露部分覆有包板时,应再加以依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值。
  
  T (L-S) /L
  
  T为甲板开口以外敝露甲板包板之平均厚度。
  
  S为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各船艛之总长。
  
  第 32 条
  
  船舶具有半径大于船宽百分之四之弧形舷缘者,或其顶侧为不常见之形状者,其干舷船深D得以下述假想船舶之干舷船深测计之。此假想船舶为船舯剖面具有垂直顶测,并有与实际船舶相同之梁拱高度及相同之顶部截面面积。
  
  第 33 条
  
  本规则所称船体肥瘠系数,以Cd表示之,其数值依左列公式求之:
  
  Cd×V/LBd1
  
  L为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船长,其单位以公尺计。
  
  B为第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船宽,其单位以公尺计。
  
  d为第三十条最小模深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单位以公尺计。
  
  V为该船模吃水为d1时之模排水量体积,其单位以立方公尺计。如船壳板为金属质者,其艉部膨出部分不计。如船壳板为排金属质者,应包括船壳板之体积。
  
  第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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