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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位于第一位置舱盖上: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吨。 二位于第二位置舱盖上: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吨。 依前项计算所得之最大应力乘以五,不得大于所用材料之最小极限强度;其最大挠度,在假设荷重下,应不超过该梁所跨幅度之○.○○二二倍,船长不满一○○公尺者,其假设荷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79 条 以软钢制之箱形舱口盖代替活动舱口梁时,其计算强度用之假设荷重及最大挠度仍依前条之规定,箱形舱口盖顶板之厚,应不小于其防挠材间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厘,两者中之较大者。 软钢以外材料所制之舱盖,其强度及防挠性应相当于软钢制者,并须经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80 条 活动舱口梁之梁承或座承须结构坚固,并应配有设施以有效固定舱口梁;若采用滚动式舱口梁时,当舱盖关闭后,上述装置应能确保舱口梁固定于适当位置。 第 81 条 舱盖压条扣之制造应坚固,其宽度至少应为六五公厘,其装置应于舱口楔斜度配合,扣与扣之中心间距不得超过六○○公厘,位于舱口末端者,与舱口转角处之距离不得大于一五○公厘。 第 82 条 舱盖布压条及舱口楔应具实效,并保持良好状态。舱口楔应选用坚硬木材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制成,其斜度不得大于一比六,其趾端厚度不得小于一三公厘。 第 83 条 位于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之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情况良好布质坚固防水极佳之舱盖布两层,其标准重量及品质应符合验船机构之规定。 第 84 条 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舱盖压条或其他相当之装置,当舱盖压条将帆布压牢后,每一舱盖板均应有效个别予以固定。舱口盖板长度如超过一.五公尺时,至少并应以压条两条固定之。 第 85 条 位于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上之舱口,如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并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其舱口缘围之高度,复经验船机构认为于任何海象情况下不致危害该船安全时,得按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高度准予减低,或完全免除。如设有缘围,其结构应具实效。 第 86 条 软钢制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其强度计算标准与最大挠度,得适用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舱盖顶板之厚度不得小于其防挠材间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厘,两者中之较大者。 前项气候密舱口盖如以软钢以外材料所制成,其强度与防挠性应相当于软钢者,并须经验船机构认可。 第 87 条 凡用以确保船舶气候密性之装置,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该等装置之性能试验,应于船舶初次检验时实施之。此后,并可于特验、岁验或不定期要求实施之。 第 88 条 位于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机器间开口,应具适当之结沟,并应以坚固之钢质围壁作有效之封闭,如钢质围壁之外面无其他建筑物围护时,应特别注意其强度。钢质围壁上之出入口,应依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装置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之门扉;但其门滥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应为六○○公厘,在第二位置者至少应为三八○公厘。围壁上之其他开口亦应设有类似之开口盖,永久固着于适当位置。 第 89 条 锅炉风口缘围、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缘围位于干舷甲板或艛甲板暴露部位上者,应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实用之高度,锅炉舱风口缘围之开口处并应装置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之坚实气候密盖,永久固着于适当位置。 第 90 条 人孔及平舱口等开口位于第一或第二位置上,或在非封密之船艛内者,应以坚实之水密盖盖合之,除以密布之螺栓固定者外,该盖应为永久固著者。 第 91 条 干舷甲板上除舱口、机器间开口、人孔及平舱口等以外之开口,应以封闭船艛或具有相当强度与气候密性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护之。 前项开口如位于暴露船艛甲板上或干舷甲板之甲板室上,并可由此通往干舷甲板以下舱间或通往封闭船○内者,均应以有效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护之,又此等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之门扉均应符合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其门槛高度应符合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 92 条 通风筒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干舷甲板或封闭船艛甲板以下舱间通风者,应装以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所制之缘围,其构造应坚固,并应与甲板有效接合之。 通风筒缘围高出甲板九○○公厘者,应特别支撑之。 通风筒缘围位于第一位置上者,应高出甲板至少为九○○公厘;位于第二位置上者,应高出甲板至少为七六○公厘。但在暴露部位,如经验船人员认为必要时,尚应增加至认可之高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