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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接上页]

  四于夏期载重线装载之情况下,除机器舱外,当任何一舱受损,以百分九十五假设浸水后,船体仍能在满意之平衡状态下继续漂浮。
  
  五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其机器间亦应视为可浸水舱间,其浸水率假设为百分之八十五。
  
  船体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浸水后,应能继续漂浮于左列各款规定之平衡状态下:
  
  一浸水后之最后水线,应在任何尚继续浸水开口下缘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产生之倾侧角未超过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并未没入水中,则该倾侧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状态下之定倾高为正值。
  
  前项规定并应以左列主要假设情况为计算之依据:
  
  一受损浸水之垂直范围均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二横向受损浸水范围,以在其夏期载重线平面自舷侧与船体中心线成直角方向朝内量计,其值取船宽之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之较小者。
  
  三主横舱壁未受损。
  
  四计算船体重心高度时,应考虑货舱为均匀装载,油水储用品等依其设计容量消耗百分之五十。
  
  第 115 条
  
  乙型船舶符合左列规定,其基本最小干舷之豁减值,得增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相当船长基本干舷值差额之百分之百。
  
  一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而可视为甲型船舶者。
  
  二符合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在夏期载重线装载之情况下,以左列规定之假设浸水率浸水后,船线仍能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平衡状态下继续漂浮者:
  
  (一) 除机舱外,任何前后两舱受损以百分之九十五假设浸水率浸水。
  
  (二)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其机器舱单独以百分之八十五假设浸水率浸水。
  
  第 116 条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设有钢质箱形或钢质附垫圈及扣门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其干舷之勘划应以附表二为基准,并依左表所列数值增加之。
  
  船长介于表列船长之间者,其干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长超过二○○公尺之船舶,其干舷增加值由验船机构决定之。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89 页)
  
  第 117 条
  
  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之船舶,其干舷之勘划均依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之。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之驳船得依甲型船舶勘划其干舷。
  
  甲板货仅能装载于依一般乙型船舶勘划干舷之驳船上,其稳度应特别予以考虑。
  
  无人员配置之驳船,无需适用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且该等无人员配置之驳船,如其干舷甲板上仅有较小之进出口并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附有垫圈之水密舱盖者,其指定之干舷得较依各有关条款规定计算所得之干舷减少百分之二十五。
  
  第 118 条
  
  乙型船舶其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满一○○公尺,且封闭船艛之有效长度在船长百分之三十五以内者,其干舷应按附表二所列基本干舷再加以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公厘数:
  
  7.5 (1○○-L)(○.35-E/L)
  
  L为船长,其单位以公尺计。
  
  E为本章第三节有关条款所规定之船艛之有效长度,其单位以公尺计。
  
  第 119 条
  
  船舶之肥瘠系数大于○.六八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干舷,经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修正后,应再乘以左式之值:
  
  Cb+○.68/1.36
  
  Cb为船舶肥瘠系数。
  
  第 120 条
  
  用以计算干之船深D,如大于船长L之十五分之一时,干舷应予增加,其增加值为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公厘数:
  
  (D-L/15)
  
  D为船深,L为船长,其单位均以公尺计。
  
  R为一系数,其值视船长而定:
  
  一船长未满一二○公尺时,R=L/○.48。
  
  二如船长满一二○公尺,则R之值为二五○。
  
  第 121 条
  
  船舶之船深D,如小于船长之十五分之一时,其干舷不予豁减。但舯部封闭船艛之长如超过船长L之十分之六、或具有一全通之箱舱、或有一长及艏艉之封闭船艛与箱舱混合连接构造者,该船之干舷得按前条之公式豁减之。
  
  前项规定之船艛或箱舱,其高度小于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标准高度时,依前项规定之干舷豁减值,应依照实际高度与标准高之比例计算之。
  
  第 122 条
  
  船舶舯部量至甲板线上缘之实际深度,如大于或小于船深D时,其干舷应加以此两度差之公厘数。
  
  第 123 条
  
  船艛之标准高度,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2 页)
  
  第 124 条
  
  本规则所称之船艛长度,以S表示之,除本条规定外,为位于船长L以内各船艛之平均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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