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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6 条 甲板装载木材时,因船舶浮力之增加而有助于船舶之安全,因此船舶于载运木材甲板货物时,得按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准予减少其干舷,共按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标示于船侧。但甲板木材之储放及船舶之构造,应符合本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147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应具有艏艛,且艛长至少应为船长L百分之七,艛高不得低于标准高度。 船长未满一○○公尺者,并应具有标准高度之艉艛或调艉甲板,该高艉甲板上并应设有甲板室或坚固钢篷,其总高度应至少与标准相同。 第 148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设在舯部为船长L二分之一以内之二重底柜舱,应具有适当之纵向水密舱区划分。 第 149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应至少具有高一公尺之永久性舷墙,其上缘应加以特别之防挠材,并以连在甲板上之坚固舷墙支柱支撑之,舷墙上并应设有必要之泄水口;如无上述舷墙时,则应装有相同高度之有效栏杆,该栏杆之构造须特别坚固。 第 150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露天甲板开口,均应妥予盖牢,并加压条封闭之;通风装置亦应予有效之保护。 第 151 条 木材甲板货物之装载,应符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船艛间各井围内,均须满装木材,并尽量予以装实,且至少应高达乔艛标准之高度。若后端无船艛时,则甲板木材之储放至少应达最后货舱口之后端。 二木材甲板货物之装载除因栏杆、舷墙支柱、载木用直杆、引水人通道及其他障碍物所应留之适度余裕外,横向应尽量延伸至舷侧,其装载之木材与舷侧间之间隙,平均不得超过船宽之百分之四。 三冬季航行于季节性冬期地带内之船舶,其干舷甲板上之甲板货物高度,不得超过最大船宽三分之一。 四所有木材甲板货物应予装实、索缚及栓牢,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妨碍驾驶及船上必要之作业。 五船舶在任何航行阶段中应具有适当之稳定性,并应考虑由于木材吸收水份及木材表面结冰等情形使重量增加,及由于燃料储用品之消耗等情形使重量减轻,而留有适当之安全裕度。 第 152 条 装载木材需用直杆时,该项直杆应具有适于船宽之适当强度,但不得超过舷墙之强度。其间距应配合木材之长度及性质而定。但最大不得超过三公尺,直杆应以坚实之角铁或金属座承或其他有效之装置固着之。 第 153 条 木材甲板货物之缚系,应以左列适当之方法予以有效栓牢: 一越木材甲板货物之横向,应以独立之缚索有效捆牢之,该项缚索之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且须遍及货物之全长。用以缚索之眼板应有效固着于舷侧厚板或甲板缘板之上,其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自船艛端壁至第一眼板之距离不得超过二公尺。若木材甲板货物之一端无船艛端壁时,眼板距木材端点之距离应为○.六公尺,缚索至木材端点之距离应为一.五公尺。 二前款规定之缚索至少应为一九公厘情况良好之短环链或同等强度之柔软钢缆,并应配以滑钩及松紧螺旋扣,且在任何时间皆易于接近工作者;采用钢缆缚索时,应配有一小段之长环链,以便调整索之长度。 三木材之长短于三.六公尺时,缚索之间距应视木材之长度予以适当缩短之,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四所有用以系牢缚索之装具,其强度均应与缚索之强度相等。 第 154 条 运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除应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运载甲板货物船舶之规定外,其装置于木材甲板货物两旁用以保障船员安全之栏杆或扶绳,其垂直间距不得大于三五○公厘,其总高度应至少高出木材甲板货物一公尺以上,储放于该处之木材货物,应力求平坦以作通路之用。 除前项规定外,在最靠近船舶中心线处,应增设一条能调整拉紧之扶手钢索。 前二项之装置,得以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装置替代之。 第 155 条 操舵装置应作有效之保护,以防为甲板货物所损伤,并应在实际许可情形下,人员应易于接近,当主操舵系统损坏时,仍应具备有效之设施,以供操舵。 第 156 条 依本章有关各条之规定,装载及捆缚木材甲板货物之装具及其布置情形,应绘具图说送请验船机构核定。 第 157 条 船舶所有情况及布置状况,经验船机构查验认为均符合本章规定已适于载运木材甲板货物时,其夏期木材干舷之计算,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船艛有效总长对干舷之修减百分率应以左表代替外,其他计算仍与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定者相同。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614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