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面积尚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增减之: 一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一.二公尺时,应依其高度,每增加○.一公尺,每公尺长之井围应再增加泄水口面积○.○○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九公尺时,应依其高度,每减少○.一公尺,每公尺长之井围应减少泄水口面积○.○○四平方公尺。 三无舷弧之船舶,上述计算之面积应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较标准为小时,泄水口面积增加之百分数应依比例计算之。 第 103 条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置箱舱,或其分立船艛间货舱口两侧有连续或视同连续之舱口缘围使之相联者,其泄水口之最小面积应依左表之规定计算之: (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17584 页) 第 104 条 船艛之一端或两端敝开者,应设有经验船机构认可之充分设施,以排泄船艛内之积水。 第 105 条 泄水口下缘应尽量接近甲板,且所需泄水口面积之三分之二,应位于接近舷弧曲线最低处,井围长度二分之一范围内。 舷墙上之各泄水口应护以栏杆或铁条,其间距约为二三○公厘。泄水口上装有挡板,则应留有足够间隙,以防堵塞,铰链上之插梢或梢承应以防锈材料为之,若挡板装设有固定装置时,该项装置应为经验船机构核定之型式。 第 106 条 干舷甲板上及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均应装置有效之栏杆或舷墙,该舷墙或栏杆至少应较甲板高出一公尺。但此项最小高度如妨碍船舶之正常操作,经验船机构认为已具有足够之安全防护时,得酌予核减其高度。 前项栏杆,其最低横杆距甲板之高度不得大于二三○公厘,其他横杆与横杆之间距不得大于三八○公厘。 具有弧形舷缘之船舶,其栏杆应设于甲板上平整处。 第 107 条 甲板室供船员住舱之用者,其结构强度应经验船机构认可。船员住室、机器舱间及所有其他工作部位之出入处,应设有通道、栏杆、扶绳等,保障船员出入工作安全之适当设施。 运载甲板货物之船舶,其甲板货物之储放,应使船员往返住舱、机器舱间及工作部位之任何开口,均能关闭自如,以保持交通及防水密。如甲板上下两方均未设有便利之通道时,其甲板货物上应设置栏杆或扶绳等,有效保护船员安全之设施。 第 108 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之甲型船舶,其机舱围壁除其上未设有可自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器舱间之开口者外,应以高度不低于标准高度之封闭艉艛或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并有相当强度之甲板室蔽护之。干舷甲板上机舱围壁之开口处得设有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门扉。但经此门通往之舱间或通道应具有与该围壁同等之结构强度,其与机舱梯道之间应加设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造之气候密门,使两者能予隔离。 第 109 条 甲型船舶如设有船舯部船乔或甲板室时,其艉艛与舯部船乔或甲板室间,应装置有纵向与船艛甲板相平之永久性结构坚实之天桥,或装设有甲板下通道等其他具有相当功效之通道。 无舯部乔艛之甲型船舶,船员往返所有工作舱间之通道,应设有经验船机构核定之适当安全保护设施。 各独立船员住舱之间,或船员住舱与机器舱之间,应于天桥之同一高度处,装设经认可之安全通道。 第 110 条 暴露舱口位于甲型船舶之干舷甲板、艉甲板或膨胀箱舱甲板上者,均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成之有效水密舱口盖。 第 111 条 甲型船舶具有舷墙者,应装设有长度至少为露天甲板暴露部分长度一半之栏杆或其他有效之泄水之装置。舷侧厚板之上缘,应尽可能予以降低。 如船艛间连有箱舱,其干舷甲板暴露部分之全长,均应装以栏杆。 第 112 条 第十六条 所称之甲型船舶,其基本最小夏期干舷应依附表一之规定勘划之。 第 113 条 第十七条 所称之乙型船舶,其第一位置上之舱口,装有钢质箱形舱口盖,或钢质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除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其基本最小夏期干舷应依附表二之规定勘划之。 第 114 条 船长超过一○○公尺之乙型船舶,符合左列各项规定,并经验船机构认可时,其干舷值得予豁减。但其豁减值不得大于附表一及附表二相当船长基本干舷值差额之百分之六十。 一有足够之船员安全保护设施。 二有足够之泄水装置。 三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各开口盖,均能符合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坚实之构造,其关闭装置已特别注意保养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