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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淡水载重线应划于该垂直线前,并与该垂直线成直角,各载重线之名称及符号规定如左 (详图四) 一夏期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S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夏木”标示之。 二冬期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W标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WNA标示之。 四热带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T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热木”标示之。 五夏期淡水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F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淡木”标示之。 六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TF标示之。 第 48 条 客船除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第五章之规定增划舱区载重线。 第 49 条 船舶如因其性能、营运或航行之限制,不需用某项季节载重线者,得免予勘划。 第 50 条 当船舶勘划之干舷较最小干舷为大,而致载重线位于或低于依本规则勘定之最小干舷之最低季节载重线时,仅将夏期及淡水载重线标示即可。 第 51 条 帆船之载重线仅需标明淡水载重线及冬期北大西洋载重线两种。 第 52 条 冬期北大西洋载重线与冬期载重线相重叠时,该载重线得仅以W符号标示之。 第 53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应以代表验船机构之CR两个英文字母按一一五公厘乘七五公厘之大小划明于该船载重线圈两边之水平线上。 (详图二) 第 54 条 船舶载重线之各种标志,包括所有线圈、方框、横线、文字或字母等,应用白色或黄色油漆划明于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划明于浅色之底基上。 如为钢船,其标志应妥慎焊刻于船舷壳板上;如为木船,应刻入船壳外板至少三公厘之深度。 第 55 条 船舶载重线之各种标志经刻妥后,应由检验人员上船依照证书上所规定之尺寸核对无讹,并认为已合于前条之规定后,始得发给载重线证书。 第 56 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之种类,规定如左: 一中华民国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 (其书式如附件一。) 二本国沿海及内水航行之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证书。 (其书式如附件二) 第 57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经验船机构查验合格者,由该机构依本规则所规定之证书格式,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 58 条 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经航政主管机关查验合格者,由该机关依本规则所规定之证书格式,发给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之载重线证书。 第 59 条 船舶如因船龄、现状、特性、构造布置或型式等仅限于某区域或某一航线航行时,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将其限制条件,于证书上详加注明。 第 60 条 第四十九条 规定免予勘划之某项季节载重线,应在载重线证书上,将该载重线标志,予以划除。 第 61 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船舶所有人如因船舶之现状,认为在经济上或技术上,难以将该船检修而维持使用至五年时,得申请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载重线证书。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于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应申请特别查验,换发新证。 第 62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经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者,如因急待发航,船舶载重线证书不及请领到船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申请由担任查验该载重线之检验人员,签发短期船舶载重线证书。但其有效期间以不超过五个月为限。 第 63 条 由验船机构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者,应盖用该机构之印信,并经其主管人员暨总验船师等之签署。但短期船舶载重线证书,得由担任查验该船之验船师签发之。 前项证书之正本,交被勘划之船舶收存,副本两份分送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及船舶所有人备查。 第 64 条 检验人员在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内,每年定期查验以后,认为该船载重线证书仍可继续有效时,应在证书上予以签署,并加注查验日期及地点。 前项查验完成后,检验人员应即将查验报告,分送该船所有人及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65 条 检验人员于船舶完成特别查验合格后,经确认该船之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变动并不致影响其原干舷者,得在该船原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新证未能即时换发到船时,将原证书予以签证延长之。但延长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 66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应予以废止: 一船身或船艛结构有所变动,影响载重线计算者。 二船舶各开口处之防护装置、栏杆、排水口以及船员室出入口之设施等,未予适当保养以保持其有效之情况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