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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8 条 冬期木材干舷系自夏期木材干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增加三十六分之一公尺即得。 第 159 条 冬期北大西洋木材干舷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之冬期北大西洋干舷办理之。 第 160 条 热带木材干舷,系自夏期木材干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减以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 第 161 条 淡水木材干舷,依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夏期木材载重线为基准计算之。 第 162 条 海上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条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照客船之构造、稳度、及有关舱区划分之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 第 163 条 依前条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之客船,其最小干舷不得小于因主要载客情况所需之最小干舷,并应于载重线证书上载明舱区载重线。 前项所称之主要载客情况,系客船之若干舱间可兼供载货及载客之用。但在计算其舱区载重线时,仅考虑该舱间专用于旅客之情况者。 第 164 条 在内水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照第六章各条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照客船之构造、稳度、及有舱区划分之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 前项客船如因吨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线,依规定有不切实际或难以实施时,航政主管机关得酌予放宽之。 第 165 条 舱区载重线系自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甲板线向下垂直量度之。 第 166 条 舱区载重线之长度、宽度、及其标示办法,与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相同。 第 167 条 舱区载重线之勘划,不得以季节性最高标志而减少其干舷。 第 168 条 最高舱区载重线,在最高及最低之季节性载重线标志间时,如该季节性载重线标志高于舱区载重线者,不得予以标示,仅低者得标示之。 第 169 条 客船依计算所得最高舱区载重线之干舷,如大于依本规则规定之最小干舷时,其最小干舷不予标示,其载重线圈或载重方框之水平线应与最高舱区载重线在同一线上。 第 170 条 勘划舱区载重线之客船,仅须标示一道淡水载重线。 舱区载重线与本规则所规定之载重线组合而成时,应适用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但舱区载重线与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相混淆时,得使用舱区淡水载重线,以FC1表示之。并将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予以省略。 第 171 条 舱区载重线,应划于垂直线之后方,该垂直线应将最高及最低之载重线连结之。 第 172 条 客船之若干舱间,兼供载货或载客之用时,其舱区载重线之位置,视其营运方式而有差异,如该船以主要载客情况所勘划之舱区载重线则应标以C1,其余视兼用之情况,标以C2,C3等。 各该载重线之位置及其适用情况,应于证书上载明之。 第 173 条 航行本国沿海或风浪险恶离岛间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应按照航行国际间船舶之规定办理。 航行本国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型式、构造及用途,酌予放宽前项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章之规定。 第 174 条 航行本国内水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依本章之规定,如在其航程内,水流平缓无风浪危险者,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型式、构造及用途,将本章各条规定,酌予放宽,并依其强度勘划载重线。但在任何情况下,其最小干舷不得小于五○公厘。 敞口式船舶,无法适用本章之规定者,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实际情形,予以核定。 第 175 条 航行本国沿海蔽遮水域及内水之船舶,其舯部舷侧甲板线、载重方框及载重标志,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线之位置,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仅在内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侧载重标志为甲板线及载 重方框,该方框横线之上缘,即为核定该船之最高载重线,无地带及季节性之区分。 第 176 条 航行本国沿海遮蔽水域及内水之船舶,位于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货舱口或其他舱口,其构造及装具标准,不得低于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