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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接上页]

  三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施行查验,或已查验而不合格者。
  
  四船舶结构之强度已低至船舶不安全之程度者。
  
  五船身受损有碍船舶之安全者。
  
  第 67 条
  
  航行两国或两国以上邻近港口间之船舶,如各该港口所属之政府均认为此等港口间之航程系属遮蔽水域性质或属于其他情况,使从事于该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为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就此航程为条件,申请验船机构报经交通部准免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
  
  第 68 条
  
  航行沿海及内水间之船舶,如其航程系属遮蔽水域性质或属其他情况,使从事于该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为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就此航程为条件,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准免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并应于证书上注明之。
  
  第 69 条
  
  具有新型特征之船舶,其整体性之安全,如经交通部认为已能适合其所拟从事之营运,但依本规则之规定,将严重妨碍此项特征之研究与发展时,航行沿海及内水间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准按所申请之豁免事项豁免,并于证书上注明之。航行国际间之新型特征船舶,如取得驶往港口所属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验船机构报经交通部准予按所申请之豁免事项,发给中华民国船舶国际载重线豁免证书。 (格式如附件三。)
  
  第 70 条
  
  非经常航行国际间之船舶,如需在特殊情况下从事一次国际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验船机构申请,经认为该船从事该项航程安全无碍者,得报请交通部准予发给一航次之国际载重线豁免证书。
  
  第 71 条
  
  非经常航行沿海之内水船舶,如需在特殊情况下从事一次沿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经认为该船从事该项航程安全无碍者,得报请交通部准予航行一航次,并于证书上注明之。
  
  第 72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发给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豁免证书,其证书之换发或废止,由验船机构报请交通部为之。
  
  第 73 条
  
  封闭船艛暴露舱壁之结构,应具有验船机构核可之足够程度。
  
  第 74 条
  
  封闭船艛两端舱壁上之所有开口,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之气候密门扉;本项门扉应永久固着舱壁上,并应加框及防挠装置,使其全部构造能与未经开口之舱壁强度目等,且关闭时具有同等气候密性。
  
  门扉之气候密关闭装置,应包括垫片及扣闩或其他同等功效之装置,此等装置应永久固着于舱壁或门扉上,且应使门扉能自内外启闭。
  
  封闭船艛两端舱壁上开口处之门槛,除另有规定者外,其距甲板之高度至少应为三八○公厘。
  
  第 75 条
  
  舱口、门口、机器间开口及通风位置等,应区分为左列两种位置
  
  一第一位置位于干舷甲板及高艉甲板暴露部分上者;及自垂标起至船长四分之一处之船○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二第二位置位于距垂标四分之一船长以后之船艛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货舱舱口及其他舱口,其构造及保持气候密性之装置,至少应与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者具有同等之效能。
  
  位于船艛甲板以上各甲板之暴露舱口,其缘围及舱口盖应符合验船机构之规定。
  
  第 76 条
  
  舱口设有活动舱口盖并以帆布及压条保持气候密者,其舱口缘围
  
  之构造应坚实,其自甲板量起之最小高度规定如左:一位于第一位置者:六○○公厘。
  
  二位于第二位置者:四五○公厘。
  
  第 77 条
  
  依前条规定之舱口,其舱口盖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舱口盖板每端承受面之宽度至少应为六五公厘。
  
  二木质舱盖板如长度未超过一.五公尺时,其加工后之厚度至少应为六○公厘。
  
  三软钢制之舱盖板,其于计算强度时所用之假设荷重,不得小
  
  于左列数值:
  
  (一) 位于第一位置:船长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吨;船长为二十四公尺者,得减为每平方公尺一公吨,船长在两者之间者,依比例求之。
  
  (二) 位于第二位置:船长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吨;船长为二十四公尺者,得减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吨,船长在两者之间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项计算所得最大应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过所用材料之最小极限强度;其于假设荷重情况下之挠度,应不超过所跨幅度之○.○○二八倍。
  
  第 78 条
  
  依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舱口,其支持舱盖用之活动舱口梁如系以软钢制者,于计算其强度时,所用之假设荷重,不得小于左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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