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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接上页]

  通风筒贯穿非封密船艛者,仍应于干舷甲板上设有结构坚固之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所制之缘围。
  
  第 93 条
  
  通风筒之开口应装以有效之气候密关闭装置,船长不满一○○公尺之船舶,其关闭装置应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无此永久固着关闭装置者,其关闭装置亦应储放于所属通风筒附近,以便随时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风筒,其缘围高出甲板达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置上之通风筒,其缘围高出甲板达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项规定装设气候密关闭装置。
  
  第 94 条
  
  压载及其他舱柜之通气管,通至干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时,其外露部分之构造应坚强,自管口水可浸入舱柜之点起至甲板之高度,在干舷甲板上者,至少应为七六○公厘;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应为四五○公厘。各管口应装以永久固着之有效关闭装置。
  
  前项通气管高度,如有碍船舶之操作时,得经验船机构依其关闭装置及其他情况而认可后,准予减低其高度。
  
  第 95 条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之货门或其他类似之开口,均应装设水密门或盖,其设计应能确保水密,其构造应坚固,且与其四周壳板应具有同等之强度。此类开口之数量应配合设计与操作情形,减至最少。
  
  前项开口之下缘,除经验船机构之认可,不得低于最高载重线相切而平行于舷边干舷甲板线之一假想线。
  
  第 96 条
  
  自干舷甲板以下舱间或自干舷甲板上设有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门扉之船艛内与甲板室内导出而贯穿船壳之排水口,应依左列规定装置人员易于接近操作之有效设施,以防海水内流:
  
  一在正常情况下,每一排出口应装置自动止回阀一个,且此阀应能在干舷甲板以上部位关闭者。
  
  二若自排出管之舷内端至夏期载重线之垂直距离大于船长百分之一时,该排出管得装置无关闭设施之自动止回阀两具。但靠里端之阀应装于航行时能随时易于接近检查之处。
  
  三若前款之垂直距离大于船长百分之二,并经验船机构认可时,该排出管得仅装一具无关闭设施之自动止回阀。但操作此阀之设施应装于人员易于接近之地点,并应装有标示该阀启闭之指示装置。
  
  当船舶向任一舷倾侧五度,而其干舷甲板不致没入水中时,得由可供载货之围蔽船艛装设贯穿船壳之排水口;否则其排泄水应依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方法导入船内。
  
  第 97 条
  
  机器舱内由人员直接操作者,其各主辅机于运转时所需之各海水进水及排水阀得为就地操作者。但操作装置之位置应能随时迅速接近,并应附有该阅启闭之指示装置。
  
  第 98 条
  
  装于任何高度之排水孔与排出管,其贯穿船壳板之出口位置,如在干舷甲板垂直下方与干舷甲板之距离超过四五○公厘;或在夏期载重线垂直上方与夏期载重线之距离未超过六○○公厘者,应于船壳外板处装设止回阀一具。但除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如管路已具有足够厚度时,得免装此项止回阀。
  
  第 99 条
  
  排水管如有未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设置门扉之船艛或甲板室内导出者,应直接引至舷外。
  
  第 100 条
  
  依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八条规定装设之阀与船壳板装具,应以钢、青铜或其他经验船机构认可之延性材料制造;普通铸铁或类似材料不准使用,有关之管路亦应以钢或其他经验船机构认可之相当材料制造。
  
  第 101 条
  
  舷窗供干舷甲板下舱间或供封闭船艛内舱间之用者,均应装置能有效关闭确保水密之铰链式内窗盖。舷窗之装置应使孔之下缘不低于与舷边干舷甲板平行之一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应在夏期载重线或夏期木材载重线以上船宽百分之二.五或五○○公厘,两者中之较大处。
  
  舷窗之窗框、窗盖及玻璃等属件,其结构应坚实并须经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102 条
  
  舷墙在干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围时,应具有充分设施以迅速排泄甲板上之积水,除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外,如干舷甲板上井围内之舷弧为标准弧或大于标准舷弧,则每一井围每一舷边之泄水口之最小面积A应依左列公式计算之;至于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围之泄水口,其最小面积应为依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围内舷墙长度等于或小于二○公尺时:
  
  A=○.7○,○,○.35L
  
  二井围内舷墙长度大于二○公尺时:
  
  A=○.○7L
  
  L为舷墙长度,其单位为公尺;且不论在任何情况下,L之值如大于○.七L时,仍以○.七L计算之。
  
  A为泄水口之最小面积,其单位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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