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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储槽应以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建造,并具气密性。非压力储槽以每平方公分零点七公斤之压力、压力储槽以最大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之压力,实施十分钟之水压试验,不得泄漏或变形。
  
  六储槽外表应施以防蚀涂装。
  
  七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八储存液体六类物品时,应有自动显示储量装置或计量口。设置计量口时不得造成槽底受损。
  
  九储槽注入口应设置于室外,并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八款规定。
  
  一○帮浦设备设置于地面者,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之内部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帮浦设备之电动机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定子为金属制容器,并充填不受六类物品侵害之树脂。
  
  2 于运转中能冷却定子之构造。
  
  3 电动机内部有防止空气滞留之构造。
  
  (二) 连接电动机之电线,应有保护措施,不得与六类物品直接接触。
  
  (三) 帮浦设备有防止电动机运转升温之功能。
  
  (四) 帮浦设备在下列情形时,电动机能自动停止:
  
  1 电动机温度急遽升高时。
  
  2 帮浦吸引口外露时。
  
  (五) 帮浦设备应与储槽凸缘接合。
  
  (六) 应设于保护管内。但有足够强度之外装保护者,不在此限。
  
  (七) 帮浦设备设于地下储槽上部部分,应有可检测六类物品泄漏之措
  
  施。
  
  一一配管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二储槽配管应装设于储槽顶部。
  
  一三储槽周围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四处以上之测漏管。
  
  一四槽室之墙壁及底部应采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构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之构造,并有适当之防水措施;其顶盖应采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 42 条
  
  储槽为双重壳之地下储槽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前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后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规定。
  
  二直接埋设于地下者,并应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规定。
  
  三置于地下槽室者,并应符合前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规定。
  
  四储槽应于双重壳间设置液体泄漏检测设备。
  
  五储槽应具有气密性,并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 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
  
  (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强化塑料。
  
  六使用强化塑料之储槽者,应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构造。
  
  七使用钢板之储槽者,其外表应有防蚀涂装。
  
  第 43 条
  
  地下储槽场所储存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烷基铝、烷基锂、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乙醛、环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六类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应置于地下槽室。
  
  二准用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但储槽构造具有可维持物品于适当温度者,可免设冷却装置或保冷装置。
  
  第 44 条
  
  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六类物品容器之容量达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除应依照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之规定,标示相关事项外,并应标示紧急应变抢救代码。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容器,非经检验合格不得使用;其检验工作得委讬专业机关 (构) 办理。
  
  前项检验项目及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六类物品之储存及处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无机过氧化物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及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禁水性物质不可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可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可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过热。
  
  第 46 条
  
  第一种及第二种贩卖场所,其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及贩卖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存量。
  
  二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分类或分室储存。
  
  三应注意陈列处所之安全。
  
  四不得出售非法制造或不符规定之六类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五不合格或变质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随时清理。
  
  六取用或称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选用适当用具,并应注意安全。
  
  第 47 条
  
  制造、储存或处理六类物品达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场所,应由管理权人选任管理或监督层次以上之干部为保安监督人,拟订消防防灾计划,报请当地消防机关核定,并依该计划执行六类物品保安监督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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