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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第二种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规定外,其使用建筑物之部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设有天花板者,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并设有防止火势向上延烧之设施;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 三窗户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窗。但有延烧之虞者,不得设置。 四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但有延烧之虞者,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第 19 条 六类物品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应设置标示板;其内容、颜色、大小及设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储存六类物品达管制量以上者,应依其性质设置储存场所储存。 第 21 条 六类物品室内储存场所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二专供储存六类物品之建筑物 (以下简称储存仓库) 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储存量超过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内储存场所,与设在同一建筑基地之其他储存场所间之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规定宽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为限。 (二) 同一建筑基地内,设置二个以上相邻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硫磺、铁粉、金属粉、镁、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硝酸酯类、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种成分物品之储存场所,其场所间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五十公分。 ┌─────────┬────────────────────┐ ││保留空地宽度│ │├─────────┬──────────┤ │区分│建筑物之墙壁、柱及│建筑物之墙壁、柱或地│ ││地板为防火构造者│板为非防火构造者│ ├─────────┼─────────┼──────────┤ │未达管制量五倍者││○.五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倍以上未│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 │达十倍者│││ ├─────────┼─────────┼──────────┤ │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达二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 │未达五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上│ │未达二百倍者│││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十公尺以上│十五公尺以上│ │者│││ └─────────┴─────────┴──────────┘ 三储存仓库应为独立、专用之建筑物。 四储存仓库应为一层建筑物,其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但储存第二类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符合下列规定者,其高度得为二十公尺以下。 (一) 墙壁、梁、柱及地板为防火构造。 (二) 窗户及出入口,设置甲种防火门窗。 (三) 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储存仓库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平方公尺。 六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且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其墙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但储存六类物品未达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外墙无延烧之虞者,其墙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储存仓库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其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且不得设置天花板。但储存粉状及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屋顶得为防火构造;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设置天花板,以保持内部适当温度。 八储存仓库之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但有延烧之虞者,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