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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板为防火构造者│地板非防火构造者│ ├─────────┼──────────┼─────────┤ │未达管制量二十倍者│免设│○.五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一.五公尺以上│ │未达五十倍者│││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未达二百倍者│││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 │者│││ └─────────┴──────────┴─────────┘ 三储存仓库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 26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其储存仓库为二层以上建筑物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地板及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墙壁应为防火构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 第 27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之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 前项室内储存场所,其高度超过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应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 28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有机过氧化物及第一种爆炸性物质,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其外墙与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距离如附表二。但储存量未达管制量五倍,且外墙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周围设有挡墙防护者,其安全距离得缩减为十公尺。 二储存仓库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如附表三。 三储存仓库应以分隔墙区划,每一区划面积应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墙应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补强空心砖构造,且应突出屋顶五十公分以上、二侧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储存仓库外壁应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补强空心砖构造。 五储存仓库屋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 构架屋顶面之木构材,其跨度应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 屋顶下方以圆型钢或轻型钢材质之格子梁构造,其边长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 屋顶下设置金属网,应与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梁、横梁等紧密结合。 (四) 设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宽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为屋顶之基础。 六储存仓库出入口应为甲种防火门。 七储存仓库窗户距离地板应在二公尺以上,设于同一壁面窗户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壁面面积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户之面积不得超过零点四平方公尺。 前项第一款挡墙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储存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倍者,其外墙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或钢骨混凝土构造者,不在此限。 一土堤或钢筋混凝土墙之设置位置,应距离储存场所外墙二公尺以上。 但不得超过该室内储存场所应保留空地宽度之五分之一。 二土堤或钢筋混凝土墙应高于屋顶边缘。 三钢筋混凝土墙之厚度应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钢筋或钢骨补强之空心砖墙之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四土堤之堆高斜度不得超过六十度。 第 29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下列物品者,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烷基铝、烷基锂。 二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乙醛、环氧丙烷。 三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之有机过氧化物及第一种爆炸性物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六类物品。 第 30 条 室外储存场所储存之六类物品,以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硫磺、闪火点在摄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体或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第二石油类、第三石油类、第四石油类或动植物油类为限,并应以容器装置,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其外围或相当于外围设施之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但储存高闪火点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应设置于不潮湿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场所外围,应以围栏区划。 四前款围栏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之规定。但储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宽度得缩减至规定宽度之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