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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储槽之排水管应设在槽壁。但排水管与储槽之连接部分,于发生地震或地盘下陷时,无受损之虞者,得设在储槽底部。 一一储槽专用室之墙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但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无延烧之虞者,其墙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一二储槽专用室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一三储槽专用室之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但外墙有延烧之虞者,出入口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一四前款之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一五储存液体六类物品者,其地板应为不渗透构造,并有适当倾斜度及集液设施。 一六储槽专用室出入口之门槛高度不得低于二十公分。 一七储槽专用室应有充分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七十度之六类物品,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第 34 条 室内储槽场所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应设置于储槽专用室。 二储槽注入口附近应设置自动显示储量装置。但从外部观察容易者,得免设。 三储槽专用室得设于一层以上之建筑物,其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 四储槽专用室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时,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五储槽专用室不得设置窗户。 六储槽专用室之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七储槽专用室之通风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八储槽专用室应具有防止六类物品泄漏之构造。 第 35 条 室内储槽场所之帮浦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其帮浦设备位于储槽专用室所在建筑物以外之场所时: (一) 帮浦设备应定着于坚固基础上。 (二) 供帮浦及其发电机使用之建筑物或工作物 (以下简称帮浦室)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2 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 3 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 4 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5 地板应采用不渗透之构造,并设置适当之倾斜度及集液设施,且其周围应设置高于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 6 应设计处理六类物品时,必要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 7 有可燃性蒸气滞留之虞者,应设置可将该蒸气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三) 于帮浦室以外之场所设置帮浦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于帮浦设备周围地面上设置高于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或其他有效防止六类物品泄漏之措施。 2 地面应以混凝土或六类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设施。 3 帮浦处理不溶于水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应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并防止该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沟。 二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之建筑物者: (一) 设于储槽专用室以外之场所时,应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 (二) 设于储槽专用室时,应以不燃材料在帮浦室周围设置高于储槽专用室出入口门槛之围栏,或使帮浦设备之基础,高于储槽专用室出入口门槛。 三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以外,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建筑物以外之场所时,应符合第一款规定。 四室内储槽设于地面一层建筑物以外,且帮浦设备设于储槽专用室所在之建筑物者: (一) 设于储槽专用室以外场所时,除应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规定外,其帮浦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 2 其上有楼层时,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时,屋顶应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板。 3 不得设置窗户。 4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5 通风设备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二) 设于储槽专用室内时,帮浦设备除应固定在坚固基础上,并应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围设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围阻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