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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未达管制量十倍者│三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十倍以上未达二十倍者│六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达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达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三十公尺以上│ └───────────────┴──────┘ 五储存高闪火点物品,围栏周围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规定: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三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达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达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十公尺以上│ └───────────────┴──────┘ 六设置架台者,其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架台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定着于坚固之基础上。 (二) 架台应能负载其附属设备及所储存物品之重量,并承受风力、地震等造成之影响。 (三) 架台之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四) 架台应设置防止储存物品掉落之装置。 七容器堆积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但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中之第三石油类、第四石油类及动植物油类之容器时,其高度得在四公尺以下。 第 31 条 室外储存场所储存块状之硫磺,放置于地面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达) 应以围栏区划,围栏高度应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二设有二个以上围栏者,其内部之面积合计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围栏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前条保留空地宽度之三分之一。图示如下: (请参阅附件档案) 三围栏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有防止硫磺泄漏之构造。 四围栏每隔二公尺,最少应设一个防水布固定装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飞散。 五储存场所周围,应设置排水沟及分离槽。 第 32 条 六类物品储槽之容量不得大于储槽之内容积扣除其空间容积后所得之量。 储槽之内容积计算方式如下: 一椭圆形槽储: (请参阅附件档案) 二圆筒形储槽 (一) 卧型之圆筒形储槽: (请参阅附件档案) (二) 竖型圆筒形储槽内容积不含槽顶部分。 (三) 内容积无法以公式计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储槽空间容积为内容积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储槽上部设有固定式灭火设备者,其空间容积以其灭火药剂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达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计算之。 第 33 条 室内储槽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于一层建筑物之储槽专用室。 二储槽专用室之储槽与室内墙面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分以上。专用室内设置二座以上之储槽时,储槽相互间隔距离应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储槽容量不得超过管制量之四十倍,且不得超过二万公升。但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第四石油类及动植物油类,不在此限。同一储槽专用室设置二座以上储槽时,其容量应合并计算。 四储槽构造: (一) 储槽材质应为厚度三点二公厘以上之钢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 正负压力超过五百公厘水柱压力之储槽 (以下简称压力储槽) 应经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进行耐压试验十分钟,不得泄漏或变形。但储存固体六类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非压力储槽,经满水试验后,不得泄漏或变形。 五储槽表面应有防蚀涂装。 六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七储槽应设置自动显示储量装置。 八储槽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注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于容易引起火灾或妨碍避难逃生之处。 (二) 可与注入软管或注入管结合,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三) 应设置管阀或盲板。 (四) 储存物易引起静电灾害者,应设置有效除去静电之接地装置。 九储槽阀应为铸钢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