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九前款之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一○储存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之具碱金属成分之无机过氧化物、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之铁粉、金属粉、镁、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禁水性物质及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地板应采用防水渗透之构造。 一一储存液体六类物品者,其地面应以混凝土或该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设施。 一二储存仓库设置架台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架台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定着在坚固之基础上。 (二) 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应能负载所储存物品之重量并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响。 (三) 架台应设置防止储放物品掉落之装置。 一三储存仓库应有充分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七十度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一四储存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储存仓库,应设置避雷设备并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五储存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有因温度上升而引起分解、着火之虞者,其储存仓库应设置通风装置、空调装置或维持内部温度在该物品着火温度以下之装置。 第 22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易燃性固体以外之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或闪火点达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规定外,其储存仓库得设于二层以上建筑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低层楼地板应高于地面,且各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二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千平方公尺。 三墙壁、梁、柱及地板应为防火构造,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 四第二层以上之地板不得设有开口。但楼梯隔间墙为防火构造,且设有甲种或乙种防火门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储存六类物品之数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筑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内储存场所使用,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墙壁、柱及地板均为防火构造建筑物之第一层或第二层。 二供作室内储存场所使用之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地板应高于地面,且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 (二) 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 墙壁、梁、柱、地板及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且应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之地板或墙壁与其他场所区划,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开口。 (四)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五) 不得设置窗户。 (六) 通风及排出设备,应设置防火闸门。 第 24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六类物品之数量,未达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仓库周围保留空地宽度: (一) 未达管制量五倍者,免设保留空地。 (二) 达管制量五倍以上未达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 (三) 达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达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二储存仓库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储存仓库之墙壁、柱、地板及屋顶应为防火构造。 四储存仓库之出入口,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五储存仓库不得设置窗户。 前项室内储存场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时,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 第 25 条 室内储存场所储存高闪火点物品者,其位置、构造及设备除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邻近场所外墙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但储存数量未达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储存仓库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依下表之规定: ┌─────────┬────────────────────┐ │区分│保留空地宽度│ │├──────────┬─────────┤ ││建筑物之墙壁、柱及地│建筑物之墙壁、柱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