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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6 条 室内储槽场所输送液体六类物品之配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钢制或金属制,并应经该配管最大常用压力之一点五倍以上压力进行耐压试验十分钟,不得泄漏或变形。 二设于地上者,不得接触地面,且外部应有防蚀涂装。 三埋设于地下者,外部应有防蚀涂装;接合部分,应有可供检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 四设有加热或保温之设备者,应具有预防火灾之安全构造。 第 37 条 室外储槽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槽侧板外壁与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距离,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二储存液体储槽侧板外壁与储存场所厂区之境界线距离,应依附表四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墙。 (二) 不易延烧者。 (三) 设置防火水幕者。 三储槽之周围保留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二十一度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二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达四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达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达四十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二十一度以上未达七十度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达二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达五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达二百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三)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六类物品,其容量未达二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达四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达一百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应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邻储槽间之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储存闪火点未达摄氏六十度之六类物品: 1 浮顶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2 固定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三分之一。 (二) 储存闪火点在摄氏六十度以上之六类物品: 1 浮顶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2 固定式储槽直径未达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六分之一,最低为九十公分;储槽直径四十五公尺以上者,为相邻 二座储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五应定着在坚固基础上,并不得设于岩盘断层等易滑动之地形。 六储槽构造除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具有耐震及耐风压之结构;其支柱应以钢筋混凝土、钢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储槽内压力异常上升时,有能将内部气体及蒸气由储槽上方排出之构造。 八储槽表面应有防蚀涂装。 九储槽底板与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应有防蚀措施。 一○压力储槽,应设置安全装置;非压力储槽,应设置通气管。 一一储槽储存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其注入口准用第三十三条第八款规定。 一二帮浦设备除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周围保留空地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但设有挡墙或储存六类物品 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 储存高闪火点物品之保留空地宽度不得小于一公尺。 (三) 与储槽之距离不得小于储槽保留空地宽度之三分之一。 一三储槽阀应为铸钢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质,且不得有泄漏之情形。 一四储槽之排水管应置于槽壁。但排水管与储槽之连接部分,于发生地震或地盘下陷时,无受损之虞者,得设在储槽底部。 一五浮顶式储槽设置于槽壁或浮顶之设备,于地震等灾害发生时,不得损伤该浮顶或壁板。但设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设备者,不在此限。 一六配管设置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七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六类物品储存量未达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八储存液体六类物品,应设置防液堤。但储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