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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规定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与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距离,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与前三款所列场所以外场所之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 五与电压超过三万五千伏特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六与电压超过七千伏特,三万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三公尺以上。 前项安全距离,于制造场所设有挡墙防护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得减半计算之。 第 14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三公尺以上;储存量达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五公尺以上。 前项场所,如因作业流程具有连接性,四周依规定保持距离会严重妨害其作业者,于设有高于屋顶,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墙,并将二者有效隔开者,得不受前项距离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之证明文件者为限。 第 15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于建筑物之地下层。 二墙壁、梁、柱、地板及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且应采用防火构造。 三建筑物之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以金属板或其他轻质不燃材料覆盖。 四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墙壁开口有延烧之虞者,应设置常时关闭式甲种防火门。 五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六制造或处理液体六类物品之建筑物地板,应采用不渗透构造,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沟。 七设于室外制造或处理液体六类物品之设备,应在周围设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液堤,或设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泄漏措施;其地面应以混凝土或六类物品无法渗透之不燃材料铺设,且作适当之倾斜,并设置集液池。处理易燃性液体中不溶于水之物质,应于集液池设置油水分离装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沟。 第 16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充分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 二、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之建筑物,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三、机械器具或其他设备,应采用可防止六类物品溢漏或飞散之构造。但设备中设有防止溢漏或飞散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四、六类物品之加热、冷却设备或处理六类物品过程会产生温度变化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测温装置。 五、六类物品之加热或干燥设备,应采不直接用火加热之构造。但加热或干燥设备设于防火安全处所或设有预防火灾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六、六类物品之加压设备或于处理中会产生压力上升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计及安全装置。 七、制造或处理六类物品之设备有发生静电蓄积之虞者,应设置有效消除静电之装置。 八、避雷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以下简称 CNS) 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 ”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电动机及六类物品处理设备之帮浦、安全阀、管接头等,应装设于不妨碍火灾之预防及抢救位置。 十、电气设备应符合屋内线路装置规则相关规定。 第 17 条 第一种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处所,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其使用建筑物之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墙壁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与建筑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间墙,应为防火构造。 (二) 梁及天花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 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 窗户及出入口应设置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 (五) 窗户及出入口装有玻璃时,应为镶嵌铁丝网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 四内设六类物品调配室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楼地板面积应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 应以墙壁分隔区划。 (三) 地板应为不渗透构造,并设置适当倾斜度及集液设施。 (四) 出入口应设置甲种防火门。 (五) 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者,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