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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认可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认可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专业机构办理。 第 75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及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应于容器检验期限届满前,将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场,依定期检验基准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之容器,应附加合格标示。 前项容器之定期检验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液化石油气容器检验场其认可之申请、发给、基本设施、检验作业基准、容器合格标示与不合格处理、作业人员之教育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液化石油气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应于容器明显位置标示可供辨识之商号及电话。 第 77 条 家庭或营业用液化石油气之灌气装卸,应于分装场为之。 第 78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于实施灌气之前,应确认符合下列事项,始准予灌气: 一容器应标示合格处理场所商号及电话。 二容器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 三实施容器外观检查,确认无腐蚀变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项规定之容器不得灌气,制造场所之经营者并应迅速通知处理场所之经营者处理。 第 79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其设置标准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改善完毕,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条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置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应适用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适用修正施行后之标准,并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二年内改善完毕: 一公共危险物品贩卖场所及储存场所之构造及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之安全管理部分。 三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构造及设备规定者。 前二项之改善期限,如因场所、工程及设施等特殊情形,无法于期限内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检具改善计划书,向当地消防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限,经核准者,得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以不超过二年为限。 第 8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