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一类保护物│9 √2 │4.5 √Y │22.5│ ├─────────────┼─────┼──────┼───┤ │第二类保护物│6 √2 │3 √Y │15│ └─────────────┴─────┴──────┴───┘ 前项储存场所设有防爆墙或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其与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安全距离得缩减如下: ┌─────────────┬─────┬──────┬───┐ │储存面积 (Y)单位:平│0 ≦Y<8 │8 ≦Y<25│25≦Y│ │方公尺││││ │安全距离单位:公尺││││ │对象物││││ ├─────────────┼─────┼──────┼───┤ │第一类保护物│0 │2.25 √Y│11.25 │ ├─────────────┼─────┼──────┼───┤ │第二类保护物│0 │1.5 √Y │7.5 │ └─────────────┴─────┴──────┴───┘ 前项防爆墙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应分别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规定。但与场外第一类或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未达 L1 或 L4 ,而达表二所列之距离,并依表二规定设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储槽或处理设备埋设于地盘下者。 二储槽或处理设备设置水喷雾装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储槽或处理设备与第一类或第二类保护物间设有防爆墙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护性能者。 第 69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于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建筑物供处理场所使用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墙壁应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与建筑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间墙,应为防火构造。 (二) 梁及天花板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 其上有楼层者,上层之地板应为防火构造;其上无楼层者,屋顶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电气设备应符合屋内线路装置规则相关规定。 第 70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警戒标示及防爆型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三设置防止气体滞留之有效通风装置。 四采用不燃材料构造之地面一层建筑物,屋顶应以轻质之金属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质构成,屋檐并应距离地面二点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度;容器并应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气容器与残气容器,应分开储存,并直立放置,且不可重叠堆放。 灌气容器并应采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冲击或损伤附属之阀等措施。 七通路面积至少应占储存场所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围二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质。但储存场所墙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强度构筑防护墙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设备应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建筑物等用避雷设备 (避雷针)”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人员不得携带可产生火源之机具或设备进入。 一一设有专人管理。 前项防护墙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1 条 液化石油气制造场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储存场所储放液化石油气容器。 前项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准用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一项储存场所之构造及设备准用前条规定。 第 72 条 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仅供一家处理场所使用之面积,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处理场所使用之储存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公尺。 前项储存场所设置位置与处理场所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但储存场所设有围墙防止非相关人员进入,并有二十四小时专人管理时,其距离得为二十公里内。 第一项储存场所之规模、证明书核发、管理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液化石油气处理场所储放之液化石油气,总储气量不得超过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气备用量,供营业使用者,不得超过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过四十公斤。 第 74 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合格,并附加合格标示后始可使用。 前项认可之申请、发给、容器规格、容器合格标示与不合格处理、作业人员之教育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