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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安监督人选任后十五日内,应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一项保安监督人应经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施予二十四小时之训练领有合格证书者,始得充任,任职期间并应每二年接受复训一次。 第一项消防防灾计划内容及前项讲习训练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删除)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本章所称储槽,系指固定于地盘之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 第 61 条 本章所称容器,系指纯供灌装可燃性高压气体之移动式压力容器。 第 62 条 本章所称处理设备,系指以压缩、液化及其他方法处理可燃性高压气体之高压气体制造设备。 第 63 条 本章所称储存能力,系指储存设备可储存之可燃性高压气体之数量,其计算式如下: 一压缩气体储槽:Q = (10P+1)×V1 二液化气体储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气体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单位:立方公尺)值。 P :储存设备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乙炔气为摄氏十五度)时之最高灌装压力 (单位:百万巴斯卡 Mpa)值。 V1:储存设备之内容积 (单位:立方公尺) 值。 V2:储存设备之内容积 (单位:公升) 值。 W :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 (单位:公斤) 值。 W :储存设备于常用温度时液化气体之比重 (单位:每公升之公斤数) 值。 C1:0.9(在低温储槽,为对应其内容积之可储存液化气体部分容积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值。 第 64 条 本章所称处理能力,系指处理设备以压缩、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处理之气体容积 (换算于温度在摄氏零度、压力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状态时之容积) 值。 第 65 条 本章所称之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如下: 一第一类保护物系指下列场所: (一) 古迹。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场所。 (三)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场所,每日平均有二万人以上出入者。 (六)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场所,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类保护物:系指第一类保护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筑物。但与制造、处理或储存场所位于同一建筑基地者,不属之。 第 66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保护物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如下: ┌────────┬───┬──────┬──────┬───┐ │储存能力或处理能│0 ≦│10000 ≦×│52500 ≦×│990000│ │力 (x)│×<│<52500 │<990000│≦×│ │安全距离单位:公│1000││││ │尺│0 ││││ │对象物│││││ ├────────┼───┼──────┼──────┼───┤ │第一类保护物│12√2 │0.┌────│30 (但低温储│30 (但│ │││12┘x+10000 │槽为│低温储│ ││││0.┌────┤槽为 1│ ││││12┘x+10000)│20) │ ├────────┼───┼──────┼──────┼───┤ │第二类保护物│8 √2 │0.┌────│20 (但低温储│20 (但│ │││08┘x+10000 │槽为│低温储│ ││││0.┌────┤槽为 8│ ││││08┘x+10000)│0)│ ├────────┴───┴──────┴──────┴───┤ │储存能力或处理能力单位:压缩气体为立方公尺、液化气体为公斤。│ └──────────────────────────────┘ 第 67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外第一类及第二类保护物之安全距离如下: ┌─────────────┬─────┬──────┬───┐ │储存面积 (Y)单位:平│0 ≦Y<8 │8 ≦Y<25│25≦Y│ │方公尺││││ │安全距离单位:公尺││││ │对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