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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之各类设备均于有效使用期限内。 第 93 条 年满二岁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时,航空器使用人应为其各配备安全带一付之坐椅或卧铺,供其于航空器起飞、降落及飞航中使用。必要时得将汽车安全座椅固定于乘客座椅上使用之。 第 94 条 航空器内部装潢,如天花板、壁饰、帏幕、窗帘、地毯及坐垫、椅套、棚架等,其防火及耐火功能应经民航局委讬之机关、团体验证合格。但经民航局认可之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验证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95 条 固定翼航空器应配备手斧一把,供机门或紧急出口无法开启时砍破机体使用。 第 96 条 航空器载客座位数六十一人至九十九人者,应于客舱中配备电池供电之轻便扩音器一具;一百人以上者,应于客舱前后各配备一具,并置于客舱组员便于取用之处。 第 97 条 载客固定翼航空器,各紧急出口应配备独立电源之紧急照明设备。但经飞机型别检定属非运输类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配置客舱组员之载客航空器,应配备干电池供电子之手电筒,并置于由客舱组员座椅便于取用之处。 第 9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明确指示乘客下列讯息: 一系妥安全带、留置座位及椅背竖直之时机。 二使用氧气设备之用法及时机。 三限制吸菸之规定。 四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用法。 五紧急出口之位置及开启方法。 第 100 条 航空器于飞航中可更换之灯泡或保除丝,应于航空器上配有备份件。 第 101 条 航空器飞航时,除备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文书外,另应备有下列文件: 一飞航手册。 二航务手册。 三航行图表。 四操作手册。 五最低装备需求手册。 六客舱组员手册。 第 102 条 航空器设有为紧急时抢救人员供砍破之部位时,应以红色或黄色之长九公分,宽三公分线条标示其范围。并在必要时于线条外缘另加白色衬底,相邻线条之间距不得大于两公尺。 前项紧急抢救砍破部位标示图示如附录六。 第 10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空器上装置飞航纪录器,以记录供航空器失事调查使用之必要飞航资料,其详细规范依附录七办理。但有下列特殊情形,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该机型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且使用者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美国或欧盟联合航空官署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空器于二○○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除籍者。 飞航纪录器应于飞航前开启,不得于飞航中关闭。但于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或航空器意外事件发生后,应于飞航中止时即关闭飞航纪录器,于取出纪录前,不得再开启飞航纪录器。 航空器使用人应执行飞航纪录器系统操作及评估检查以确认飞航纪录器系统持续可用。 第 104 条 飞航资料纪录器应保有附录七规定之最低飞航纪录时间之资料。 座舱通话纪录器应保有于飞航作业中最后三十分钟以上之资料。 第 105 条 航空器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或须依赖一种或多种飞航仪表维持其所需姿态飞航者,应备有下列仪表或装备: 一转弯倾斜仪、姿态仪、航向指示仪各一具,或合并三者功能之仪表或将三者功能整合于飞航指导仪内之系统。 二最大起飞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固定翼航空器及一级、二级性能直升机,应装设足供姿态仪运转至少三十分钟之独立紧急供电设备,并在该姿态仪系由紧急供电设备提供电力能明确于仪表板上显示。 三显示陀螺仪器动力情况之装置。 四二具气压高度表。 五显示外界大气温度之仪表。 六显示时、分、秒之计时器。 七具防止结冰之空速指示系统。 八升降速率表。 九直升机除经民航局核定其稳定性外,应装置稳定系统。 前项各款之仪表或显示器应装置于驾驶员正视前方飞航时,易于观察且指示读数误差达最小之位置。 第 106 条 航空器依目视飞航规则飞航时,应装置磁罗盘、能显示时、分、秒之计时器、气压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并依民航局规定装置仪表及装备。 管制目视飞航之航空器应依前条规定装置仪表及装备。 第 107 条 水上或水陆两用之航空器应备有海锚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员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个人浮水器械,并置于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且应备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之章响讯号设备。 第 108 条 陆用或水陆两用固定翼航空器飞航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具备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员使用之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置于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