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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第 114 条 越水飞航之直升机及长程越水飞航之陆用固定翼航空器应通过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之水上迫降检定。 第 115 条 航空器飞航时,其舱压高度高于一万尺者,应备有氧气及其配送设备。 航空器飞航高度高于一万尺者,应备有维持舱压高度低于一万尺之装置或符合第七十条规定供应氧气。 加压航空器,其飞航高度高于二万五千尺者,应备有警告飞航组员失压情况之装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后首次适航之航空器,其飞航高度高于二万五千尺以上或二万五千尺以下飞航,无法于四分钟内安全下降至一万三千尺者,应备有自动氧气配送设备,并符合第七十条规定供应氧气。该配送设备之单元数目应超过乘客及客舱组员坐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第 116 条 航空器在已有结冰报告或预期会遭遇结冰之情况下飞航时,应备有防冰或除冰装置;其累积之冰雪或其他自然产生之污染物应清除,以保持航空器起飞前之适航状况。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计划或预期于疑似或已知地面结冰情况下操作航空器。 但已检查航空器之结冰状况及于必要情况下已实施适当之除冰、防冰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条 夜间飞航之航空器除应备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仪表外,并应备有下列设备: 一滑行灯。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组独立灯丝之落地灯。 三具有照明之各项仪表及仪表板。 四乘客座舱之照明灯光。 五航行灯及防撞灯光。 六各组员工作站位备有一具手电筒。 第 118 条 航空器飞航高度逾四万九千尺者,应于驾驶舱内备有测量宇宙间辐射量之装置,并显示每次飞航累积之辐射量,提供飞航组员检视。 第 119 条 航空器以马克数表示速度限制者,应备有一具马克数指示表。 第 120 条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之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五千七百公斤或载客超过九人者,应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 前二项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应备有自动提供适时及明确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过大之下降率。 二过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飞后或重飞时,过大之高度损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与地面保持安全距离。 五过度低于仪器进场下滑道。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装置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登记适航给证之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装置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但有下列特殊情况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机型所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至具有危险地形预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统所需,以及使用者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美国或欧盟联合航空官署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机于二○○五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间将除籍者。 第 121 条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五千七百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十九人者,应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但有特殊事由经民航局核准者,得延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前装置;如首次适航之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空中防撞系统。 涡轮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且其最大起飞重量超过一万五千公斤或载客座位数超过三十人者,应于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如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间或载客座位数介于二十至三十人之间者,应于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装置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四卷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