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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飞航组员之执勤时间限度如下: 一标准飞航组员:国内航线一次可连续执勤十二小时,国际航线一次可连续执勤十四小时。 二加强飞航组员:一次可连续执勤十八小时。 三双飞航组员:一次可连续执勤二十四小时。 第 35 条 固定翼航空器飞航组员于执勤时间限度内,除飞航训练外,其起飞降落次数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国际航线:不得超过六次。 二国内航线:不得超十二次。但飞航时间均短于二十分钟者,其起飞降落次数最多得增加四次。 第 36 条 飞航组员于飞航中,因须降落目的地以外之机场,致返航目的地机场时发生逾越起飞降落次数限度或执勤时间限度,且无法临时调派其他组员时,得继续完成该项飞航任务,但因此所增加之起飞降落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37 条 飞航前,飞航组员如遇班机延误时,航空器使用人应主动调整该项任务或增派飞航组员,避免逾越执勤时间限度。 第 38 条 飞航组员于外站如因班机延误逾越执勤时间限度且调派飞航组员遇有困难时,机长得于作全盘安全考量后,决定终止或延续完成该任务。但延长执勤时间不得逾二小时,且班机延误须至当地夜间起飞时,不得延长。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不适用之。 第 39 条 飞航组员报到后,如遇班机延误时,经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处所休息者,此段休息时间不列入执勤时间限度计算。 第 40 条 飞航组员为配合飞航任务之执行必须搭机前往之随机时间,应列入执勤时间。任务完毕搭机返回基地之随机时间,不得列为休息时间。 第 41 条 如航空器使用人担任政府紧急运输任务并经民航局核准者,其所属执勤飞航组员飞航时间于每一个月内,其总飞航时间得增至一百二十小时,于每一年内,其总飞航时间得增至一千二百小时。 第 4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乘客知悉下列装备之位置及其使用方法,并应提供书面使用说明: 一座椅安全带。 二紧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气装备。 五供乘客个别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紧急装备。 第 4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规定组员于航空器起飞、降落时,组员应告知乘客扣紧安全带或肩带。飞航中遭遇乱流或紧急情况时,组员并应告知乘客采取适当之行动。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准许乘客使用客舱组员座位,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其使用航空器之型别,订定乘客随身携带行李之件数、重量及尺寸规定,并报请民航局核准。 乘客手提行李应置于乘客座椅下或客舱行李柜内,以避免滑动或掉落。 第 45 条 航空人员、组员及乘客于航空器自关闭舱门起至开启舱门止,为避免航空器之导航及通讯设备遭受干扰,除助听器、心律调整器、电胡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广播允许使用之电子装备外,所有个人携带之电子装备均不得使用。但经航空器使用人临时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 46 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及乘客,不得于航空器内吸菸,如有违反,经劝阻而拒不合作者,机长可报请警察机关依菸害防治法处理之。 第 47 条 机长应检查认可下列项目,并签署飞航准备文件后,始得飞航: 一航空器为适航状态。 二仪表及装备足以完成此次飞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维护签放。 四本次飞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范围内。 五装载合乎规定并系牢。 六本次飞航未超过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飞航计划已完成。 除前项第三款纪录应保存至少六个月外,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前项完整飞航准备文件至少三个月。 第 48 条 每一飞航应填具操作飞航计划,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业务代理人提出,经机长及签派员签署,但签派员签署得由被授权人为之。 第 4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务手册或操作飞航计划中规定航路上之最低飞航高度及目的地机场与备用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 第 50 条 航空器使用人依照仪器飞航规则制作之操作飞航计划中,至少应列有一处备用机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目的地机场之天气状况,于预计到达之前后一小时内,符合目视天气情况。 二目的地机场系一孤立区域,无适当之备用机场者。 直升机于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飞航计划应设定一不得转回点。 第 51 条 直升机选择使用海上备用机场,除应考量重要控制系统及重要机件之机械可靠性,据以判定备用机场之适合性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仅于通过不得转回点后始得使用海上备用机场,未通过不得转回点前仅得使用陆上备用机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