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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二依第五十条第二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以待命空速飞航二小时所需之油量。 三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飞抵备用机场所需之油量。 (二) 于标准温度下,在备用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6 条 航空器飞航于国内航线时,因航程过短或场站加油设施之限制,得采用经民航局核准之简易操作飞航计划从事飞航。但所携带之油量不得违反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 67 条 航空器于飞航中得再行签派至另一目的地,但所携载之油量不得违反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携带规定之油量。 第 68 条 固定翼航空器乘客于机舱内或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进行加油作业,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员能在旁待命,提供紧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导。 二航空器上飞航组员及地面加油人员已建立双向通讯管道。 直升机乘员于机舱内或上、下航空器或旋翼旋转时,航空器使用人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进行加油作业。 第 69 条 除经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双涡轮发动机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中之任一航点转降至其适当航路备用机场,不得超过以单发动机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静风状况下飞航六十分钟之距离。 双涡轮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于实施延展航程作业时,应在操作飞航计划中选定航路备用机场,其作业规定依附录二办理。 第 70 条 航空器于压力高度一万尺以上飞航时,其携带之氧气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于舱压高度一万尺至一万三千尺间飞航时,应携带足供全体组员及十分之一乘客于此舱压高度飞航超过三十分钟以上之飞航部分使用之氧气量。 二航空器于舱压高度一万三千尺以上飞航时,应携带足供飞航全程全体组员及乘客使用之氧气量。 加压航空器携带之氧气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座舱失压时,应携带飞航于舱压高度一万尺以上足供全体组员及乘客使用之氧气量。 二于二万五千尺以上飞航时,应携带足供客舱全体组员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钟之氧气量。 三于二万五千尺以下飞航时,如遭遇座舱失压且无法于四分钟内安全下降至大气压力高度一万三千尺时,应携带足供客舱全体组员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钟之氧气量。 第 71 条 全体飞航组员于舱压高度一万尺以上飞航时,应持续使用氧气。 第 72 条 根据最新天气测报,如已知目的地机场及备用机场于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其天气未达最低飞航限度者,驾驶员应中止向该目的地机场飞航。如于飞航中,除紧急情况外,应即中止进场及降落。 第 73 条 飞航中驾驶员制作气象观察及报告,应依飞航规则及相关规定所定之程序。 第 74 条 飞航中,遇非天气因素所导致之危险情况时,应立即向飞航管制机构及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第 75 条 航空器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者,其作业应遵守机场所在地民航主管机关公告之仪器离、到场程序。 第 76 条 航空器之作业应符合适航证书记载事项,并不得逾越飞航手册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业应考量所有可能影响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为订定操作数据之参考。 直升机性能及操作限制规定依附录三办理。 固定翼航空器性能及操作限制规定依附录十二办理。 第 77 条 三级性能直升机为确保动力机件失效时能安全执行迫降,仅得于航路及转降航路上之天气或照明条件许可下飞航。 前项于二级性能直升机在起飞临界点前及降落临界点后亦适用之。 第 78 条 一级性能及二级性能直升机得于高架直升机机场或直升机起降甲板进行作业;仅一级性能直升机得于密集区域之高架直升机机场进行作业。 第 79 条 直升机于起飞及爬升初期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性能直升机:于到达起飞决定点或到达该点之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而中止起飞时,应能于放弃起飞区域内降落;如于起飞决定点或到达该点之后发生失效时,应能继续起飞、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 二二级性能直升机:于所有动力机件正常运作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如于到达起飞临界点之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继续起飞、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位置。但于到达起飞临界点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