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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四六机种转换训练:指对曾任职于其他机型相同职务之组员所实施之训练。
  
  四七升等训练:指对飞航组员曾在某特定机型担任副驾驶员或飞航机械员升任正驾驶员或副驾驶员之训练。
  
  四八定期复训:指对已任职于特定机型及职务之组员,为保持其熟练程度所实施之定期训练。
  
  四九恢复资格训练:指供持有某机型检定申请人,因故丧失该机型资格,重新取得该型机检定证之训练。训练之能量应视其资格丧失期间之长短及具有该型机之经验决定之。
  
  五○最低导航性能规范: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内,所需具备符合标准之最低导航能力。
  
  五一夜间:指自终昏至始晓之时间。
  
  五二密集区域:指乡、镇、市等作为居住、商业、或娱乐用之区域。
  
  五三大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大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四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
  
  五五直升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由一个或数个垂直轴动力旋翼所产生的空气反作用力。
  
  五六一级性能直升机:指于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降落在放弃起飞区域或继续安全飞航至适当降落区域之直升机。
  
  五七二级性能直升机:指除在起飞临界点前或降落临界点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可能需执行迫降外,仍能继续安全飞航之直升机。
  
  五八三级性能直升机:指于飞航中任一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应执行迫降之直升机。
  
  五九直升机起降甲板:指位于水上之移动或固定结构之直升机机场。
  
  六○直升机机场:指全部或部份用于直升机起降及场面活动之机场或区域。
  
  六一高架直升机机场:指位于地面高架结构上之直升机机场。
  
  六二直升机机场最低飞航限度:指直升机机场适于直升机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视程或能见度、决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云幕之状况来表示。
  
  六三起飞临界点:指直升机于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中之一点,在该点之前,直升机性能无法确保于一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继续其安全飞航,并可能须进行迫降。
  
  六四降落临界点:指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中之一点,在该点之后,直升机性能无法确保于一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继续其安全飞航,并可能须进行迫降。
  
  六五起飞决定点:指用于判断直升机起飞性能之一点,在该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决定继续安全起飞或中止起飞。
  
  六六降落决定点:指用于判断直升机降落性能之一点,在该点发生动力机件失效时,仍能决定继续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七不得转回点:指航空器飞航于二点之间,因考虑载油量之因素,于通过某一经计算之距离后,不足以安全回航,而应继续向目的地或备降机场飞航之点。
  
  六八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指直升机从开始起飞至最后进场及离场区域上方高度一千尺处起,如低于该高度,由开始起飞至爬升终点间之飞航。
  
  六九直升机航路阶段:指直升机自起飞及初始爬升阶段结束起至进场及降落阶段开始止之飞航阶段。
  
  七○直升机最后进场及离场区:指直升机自进场至完成滞空或完成降落及再开始起飞操作之区域范围。但一级性能直升机之最后进场及离场区应包括可用之放弃起飞区域。
  
  七一进场及落地阶段:指直升机自最后进场及离场区上方标高一千尺处起至落地或有障碍落地点间之飞航;如系计划高于前述高度飞航或于某些情形下,开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碍落地点间之飞航。
  
  七二自动旋转:指直升机主旋翼脱离发动机之带动而藉由气流通过旋翼时所产生之气动力带动之旋转。
  
  七三飞航计划:指向飞航业务单位提供有关航空器意欲飞航或部份飞航之特定资料。
  
  七四操作飞航计划:指依气象、航机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构等相关资料交互运算构成之计划,以提供飞航组员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资讯。
  
  七五起飞安全速度:指在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其余动力机件在允许之操作限度内,于爬升时所能达到之最低速度。
  
  七六首次适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华民国适航证书。
  
  七七飞航作业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为维护航空器之飞航安全、规律及效率,对飞航之起始、续飞、转降或终止飞航所执行之管理作业。
  
  七八人为因素原则:指经由适当考量人为表现,应用于航空产品之设计、验证、训练、操作、维修等,及追求人与前述相关系统组件间之安全介面原则。
  
  第 3 条
  
  飞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员安全之紧急情况发生时,机长得为一切紧急处置。如该紧急处置违反当地国家有关法令规章时,机长除应立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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