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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三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直至直升机到达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位置。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0 条
  
  直升机于航路阶段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或二级性能直升机于航路阶段任一点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以安全高度继续飞航至符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点规定之操作区域。
  
  二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继续按其预定航路或计划中之转降航路飞航。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配备三套以上动力机件之直升机,如于航路上发生二套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继续飞航至适当之操作区域降落。
  
  第 81 条
  
  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之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性能直升机于进场及降落阶段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于到达降落决定点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但于降落决定点后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应能降落于降落区内。
  
  二二级性能直升机于所有动力机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于降落临界点之前发生关键动力机件失效时亦适用之。但于临界点之后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三三级性能直升机于动力机件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进场航路上所有障碍后,降落于降落区内,或以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碍后,中止降落执行重飞。但于航路上发生动力机件失效需迫降时,应符合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2 条
  
  固定翼航空器于起飞阶段发生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其性能如执行放弃起飞应能于剩余跑道距离内停住,如继续起飞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碍爬升。
  
  第 83 条
  
  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阶段中,任一点发生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应能以高于最低飞航安全高飞往符合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机场。
  
  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阶段中之任一点,发生一具发动机失效时,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碍,并依第八十五条规定降落。
  
  第 84 条
  
  三具以上发动机之固定翼航空器于航路中,发生二具发动机失效时,其性能应能确保其继续飞航至适当机场降落。
  
  第 85 条
  
  固定翼航空器于正常情况下应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碍,降落于目的地机场或任一备用机场,并确保于机场可用之跑道降落距离内停住。
  
  第 86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据障碍资料订定相关程序,以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
  
  航空器使用人应将障碍图之准确度于订定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之相关程序时列入考虑。
  
  第 87 条
  
  各型航空器之仪表、装备及飞航文件,除依制造国适航标准及民航局规定装置或携带外,并应依所从事之飞航需要配备之。
  
  第 8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最低装备需求手册 (如附录四) ,并得订定外形差异手册,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最低装备需求手册系供机长于航空器之仪表、装备或系统失效时,决定该航空器飞航前或于中途降落后继续该航空器飞航之依据。
  
  第 89 条
  
  航空器所装置之仪表,应提供飞航组员得以控制航空器之飞航、执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动作及预期飞航情况中各种操作限制之相关资讯。
  
  航空器使用人应提供作业人员及飞航组员有关该航空器之操作手册,其内容应包含该航空器之“正常”、“非正常”、“紧急”程序、各项系统之详细说明及相关必要之检查表。
  
  第 90 条
  
  航空器应装置急救箱或医疗箱,其装置数量、器材及药品依附录五办理。
  
  第 91 条
  
  航空器应装置经认可之便携式灭火器,其装置数量依附表一办理。灭火器内盛装之药剂于使用时,不得肇致航空器内有毒性之空气污染。
  
  二○○二年七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之加压或非加压运输类航空器应装置经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家之民航主管机关认证可装置于该型机之便携式防护性呼吸装备,供组员于航空器上灭火时使用,以避免烟雾、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气体或航空器失压情况下产生之氧气不足等情况所产生之危害。
  
  其装置数量及规范依附表三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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