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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飞越距陆岸达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经水面距陆岸逾其滑翔距离。 三起飞或降落航道位于水面上。 载客座位数十九人座以下陆用或水陆两用固定翼航空器于前项情况下飞航时如未配置客舱组员时,除经民航局核准外,应备有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 第 109 条 长程越水飞航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飞航于有备用机场之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四百浬或以单发动机故障时之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一百二十分钟之距离。 二飞航于有备用机场之三发动机以上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四百浬或以二具发动机故障时之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一百二十分钟之距离。 三前二款以外之固定翼航空器,飞越距陆岸逾一百浬或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逾三十分钟之距离。 前项各款规定之飞越距陆岸距离,适用距离较短者。 第 110 条 长程越水飞航之固定翼航空器,应备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装备: 一、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置于紧急时便于取用之处。 艇上并应备有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号附约附录一规定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二、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 三、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四、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二具以上紧急定位发报机,其中一具应为自动型式。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五、前三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六、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卧铺应备有附电力发光装置之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并置于该座椅或卧铺使用人便于取用之处。 第 111 条 越水飞航之直升机飞航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装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设置之浮具,以确保水上迫降作业之安全: 一一级或二级性能直升机以一般巡航速度飞越距陆岸达十分钟以上者。 二三级性能直升机于自动旋转滑翔距离或安全迫降距离超过陆岸距离者。 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于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况越水飞航时应具备下列救生及求生装备: 一每具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除应置于每一座椅或卧铺便于取用之处外,并应附有强力电光器具。 二适当数量之救生艇供机上全部人员使用,并置于紧急时便于取用之处。艇上并应具备适合所飞航地区,足以求生之维持生命物品及经民航局认可之烟火信号产生器。 三级性能直升机于陆岸距离超过自动旋转滑翔距离时,应配备救生背心或个人浮水器具,并置于每一座椅或卧铺便于使用之处。 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于直升机机场之起飞或进场路径如需飞越水面,且发生事故将导致水上迫降者,应依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 112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一级及二级性能直升机或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况越水飞航之三级性能直升机,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于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备有两艘以上救生艇者,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总数应备具二具以上。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至少一具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及每一救生艇装置至少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第 113 条 飞越搜救困难之陆地区域之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装置紧急定位发报机: 一、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后首次适航者,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 二、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至少装置一具紧急定位发报机。 三、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装置一具以上自动型式之紧急定位发报机。但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适航者得延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项各款所装置之紧急定位发报机,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号附约第三部紧急定位发报机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