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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项规定装置空中防撞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机型所装之空中防撞系统原制造厂未提供技术通报供改装至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十号附约规范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统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无法于市场上取得我国或原制造国或美国或欧盟民航主管机关之补充型别检定证供技术修改所需者。 三、飞航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最大起飞重量介于五千七百公斤至一万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第 122 条 航空器之噪音管制应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办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办理。 第 123 条 航空器装置之通信设备应备有与机场管制单位双向通信之能力,且能于飞航中随时接收气象资料,并能随时与至少一处航空电台或其他类似电台,使用当地主管机关规定之频率通话。 前项通信设备应能透过紧急频率一二一点五百万赫 (MHz)与地面连络。 第 124 条 航空器为于仪器天气情况下,能实施仪器进场及降落作业之飞航,应装置无线电设备接收导引信号,使其能抵达目的地机场及备用机场之目视降落之起始点。 第 125 条 航空器为于导航性能需求规范之空域飞航时,其装置之导航装备应依民航局之规范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途能持续不断提供有关偏离航迹及符合所需精确程度要求之资讯显示。 二符合民航局核准之导航性能需求作业规定 (如附录八) 。 第 126 条 航空器为飞航于二万九千尺以上空层,且最低高度隔离空层为一千尺 (三百公尺) 时,航空器应装置符合下列各款性能之装备: 一显示所飞空层。 二自动维持所选定之空层。 三当偏离所选定之空层未达三百尺时即能警告飞航组员,而产生警告之偏离不得超过正负三百尺 (九十公尺) 。 四自动报告高度能力。 五符合民航局最低高度隔离作业之规定。 第 127 条 配置安装于航空器之通信及航行装备,于任一具供通信或航行或二者共用装备发生故障时,不得造成其他相同用途装备亦发生故障。 第 128 条 飞航台北飞航情报区之航空器应装置具有显示航机班号及高度功能之航管雷达回波器。 第 129 条 航空器使用对其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负妥善维护之主要责任并保持其后续适航标准。 航空器使用人得将其航空器之维护委讬经民航局核准之个人、团体或维护机构执行,但仍负有前项之责任。 前项航空器维护完成时,应经民航局核准之个人、团体或维护机构负责签证证明其适航。 第 130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设专责单位以维护其航空器之适航状况。应备有符合其所执行之航空器维护所需之训练合格之人员、经民航局认可之工场及装备设施。 第 131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后实施。受委讬之维护机构亦应据以执行航空器之维护。 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应随时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资料。如有变更,其实施应先报民航局备查。 航空器使用人之维护组织及人员应依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实施航空器之维护,并不得违反之。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维护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据以执行各种维护工作。 前项维护计划之规划及实施应符合“人为因素原则”。 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及维护计划之各项修订应尽速分发至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