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25 条 航空器使用人得订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飞航高度,但不得低于该航路所在国已公布者。如航路飞经之所在国未公布最低飞航高度时,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之,但不得低于飞航规则订定之仪器飞航高度标准。 第 26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其飞航各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但不得低于该机场所在国已公布者。如该机场所在国未公布其机场量低限度时,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之,并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第 27 条 航空器使用人于订定机场之取低飞航限度时,应考量下列情形: 一机型之性能及操作特性。 二飞航组员之组合及其能力与经验。 三跑道之长宽与特性或直升机安全起降所需之距离。 四目视及非目视地面助航装备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于导航及控制飞航路线于进场及误失进场之装备。 六进场及误失进场范围内之障碍物及仪器进场之超越障碍物高度。 七判定及报告天候状况之方法。 八爬升范围之障碍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第 28 条 民航局审核航空器使用人订定之机场之最低飞航限度时,应考量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定位仪器之精确度及可靠度。 二高度表指示之可能误差。 三地形特性。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图之可能误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于飞航规则订定之仪器飞航高度标准。 第 2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最近三个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纪录以便查核。 第 30 条 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机型为该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于营运前应先符合下列条件,以熟练各项作业,确保安全: 一固定翼航空器于营运前应先行飞航至少五十小时,其中应包括十小时以上之夜间飞航。 二直升机于营运前应先行飞航至少二十五小时,其中应包括二小时以上之夜间飞航。 前项飞航时数,民航局得视航空器使用人飞安纪录、操作经验及查核情况后酌予增减,但其时数固定翼航空器以二十五小时,直升机以十小时为限,其中夜间飞航时间不得减免。 第 31 条 航空器各次之飞航,航空器使用人应指定一名驾驶员担任机长。 机长失能时其接替顺位,航空器使用人应于航务相关手册中规定。 第 3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保存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执勤时间之纪录。 第 33 条 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标准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国内航线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国际航线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如国际航线飞航时间未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如国际航线飞航时间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如国内航线及国际航线混合签派时,其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于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七日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但以标准飞航组员派遣者,其连续七天内之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二小时。 二加强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之内,于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于未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应于客舱内备有休息座位,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如飞航时间超过十小时但少于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如飞航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七天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 三双飞航组员之飞航时间限度如下: (一)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于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八小时。如飞航时间超过十六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二十二小时以上之休息。未超过十六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 (二) 连续二十四小时内,于未备有睡眠设备之航空器,应于客舱内备有休息座位,飞航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任务完毕后,应给予连续十八小时以上之休息。 (三) 连续七日内,应给予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 飞航组员飞航两地之时间差如于六小时以上,且在不同时区超过四十八小时停留者,于任务完毕返回基地后至少于四十八小时内,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飞航任务。但再派遣之目的地为前一停留地或与前一停留地时间差在三小时以内者,不在此限。 飞航组员飞航时间于每一个月内,其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一百小时;于每一年内,其总飞航时间不得超过一千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