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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于到达海上备用机场前,直升机于单一发动机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飞航。 三应保证能取得直升机起降甲板。 四应有可靠及精确之天气资讯。 五于得以携带足够油量飞航至陆上备用机场时,不得使用海上备用机场。 第 52 条 当起飞机场天气在最低飞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种原因不能转回降落于起飞之机场时,操作飞航计划应选定起飞备用机场。 第 53 条 起飞备用机场其位置应于离开起飞机场下列距离之内: 一若为双发动机固定翼航空器时,其距离不得超过以单一发动机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时飞航之距离。 二若为三发动机以上之固定翼航空器时,其距离不得超过单一发动机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时飞航之距离。 第 54 条 当一机场被选作起飞备用机场时,该机场于航空器预计到达之前后一小时之天气等有关资讯,应等于或高于机场最低飞航限度。 第 55 条 航路上之天气现况或预报符合目视飞航所定之情况时,航空器始得从事目视飞航。 第 56 条 目的地机场或备用机场之天气情况不低于各该机场最低飞航限度时,航空器始得从事仪器飞航。 第 57 条 航空器无防冰除冰装备者,不得于已知或预期之结冰天气状况下飞航。 第 58 条 如压航空器于预知雷雨或恶劣天气情况下飞航时,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其装置之气象雷达作用正常。 第 59 条 航空器应携带足够之燃油及滑油,计算油量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气象预报情况。 二预期之航管延误。 三于目的地机场作仪器进场及误失进场。 四其他可能延误航空器降落之情况。 第 60 条 螺旋桨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依第五十条第一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四十五分钟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条第二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四十五分钟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计划中全程妄航高度飞航高度飞航时间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用携带二小时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并转降耗油量最多之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三十分钟正常巡航速度油量,再加飞抵目的地机场及该备用机场全程正常巡航飞航时间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 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并转降耗油量最多之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九十分钟正常巡航油量。 第 61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标准温度下,在目的地机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2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需备用机场者,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尘携带在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及进场、误失进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飞抵备用机场所需之油量。 (二) 于标准温度下,在备用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 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二除应携带操作飞航计划中航路上任一预定点,飞抵备用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标准温度下在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所需之油量及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但该等总油量不得低于飞抵计划中目的地机场后,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时所需之油量。 第 63 条 涡轮喷射驱动之固定翼航空器,无备用机场可供使用者,除应携带飞抵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二小时之正常巡航油量。 第 64 条 直升机依目视飞航规则飞航者,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于最佳航程空速下飞行二十分钟及计划飞航时间百分之十所需之油量。 二航空器使用人认为可能之偶发事件所需之油量。 第 65 条 直升机依仪器飞航规则飞航者,应依下列规定携带油量: 一依第五十条第一款之情况而不需备用机场者,除应携带飞抵操作飞航计划中之目的地机场油量外,应再携带下列油量: (一) 于标准温度下,在目的地机场上空一千五百尺高度以待命空速飞航三十分钟及进场、降落所需之油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