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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其受雇人了解航空器于中华民国境外飞航时应遵守当地国家有关飞航法令、规章及程序之规定。 第 5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使其驾驶员于执行职务时,熟知其所飞航之地区、起降之机场及助航设备等有关之规则及程序。 第 6 条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应负飞航安全及飞航作业管制之责任。 第 7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确保航空器上备有供机长取用其飞航所经地区之有关搜救必要资料。 第 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自我督察计划并订定失事预防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第 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利用所有资讯管道,并于确保各项直接影响航空器飞航及旅客安全之设施均已完备后,始得飞航。航空器使用人如发现任何不良设施影响其飞航者,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 10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检附营运规范 (如附录一) 一式二份,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作业。 第 11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设置全职且适任之航务主管、机队主管、机务主管、品管主管及飞安主管,并报民航局备查。 第 12 条 航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业运输驾驶员检定证并担任大型航空器机长三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使用大型航空器机构之航务主管或航务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之经验。 第 13 条 机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持有至少一种该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机型之有效民航业运输驾驶员检定证。 二担任大型民用航空器机长三年以上之经验。但经民航局确认申请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经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机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民用航空运输业维护作业、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适用之维护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地面机械员检定证并具有机务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之经验。 二运输类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维护经验,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担任管理职之经验。 第 15 条 品管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民用航空运输业维护作业、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适用之维护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持有有效之地面机械员检定证三年以上之经验。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检定合格之航空器维护厂运输类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维护经验,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维护检验员之经验。 第 16 条 飞安主管除应熟悉与其业务相关各类手册、营运规范及相关民航法规外,并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曾接受国内、外航空安全管理专业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 二担任航务、机务或飞安相关职务三年以上之经验。 第 17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提供适当训练,俾利主管人员熟谙本规则及相关手册、规定。 第 18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根据有关之法规及程序订定航务手册或其他相关之手册,报请民航局核准后,作为所有航空人员之工作指导,并适时修订之。 航空器使用人所属航空人员应依据前项手册之各项规定实施其所负之职责,并不得逾越之。 第 19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各类飞航作业相关人员训练计划,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 前项训练计划应包括组员资源管理训练,以确保其所有人员了解其个别职责,及在飞航作业中各类人员职责间相互之关系。 航空器使用人应建立系统,以保存完整之训练纪录供民航局检查。 第 20 条 非具有合格直升机驾驶员者,不得启动直升机之旋翼或滑行。 非具有下列各要件之人员,不得于机场活动区范围内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一已获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权。 二具备使用无线电通话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员教授有关机场地物位置、路线、记号、灯光及航管之讯号、指示、用词、程序等相关课程,并能符合航空器于机场作安全移动之作业标准。 第 21 条 航空器使用人非经订定航空器动力后退程序并报请民航局核准者,不得进行动力后退作业。 第 22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当航空器装载客、货、邮件飞航时,不得模拟演练紧急或不正常状况之规定。 第 23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依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订定各项操作程序及操作程序检查表,以确保飞航组员于飞航中及紧急情况时之各种操作程序符合操作手册、飞航手册及其他与适航有关文件之规定。 第 24 条 航空器使用人应订定操作程序以确保航空器实施精确进场时,于降落外形及姿态下,能以适当安全高度通过跑道头。 |